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温鹿商初字第3180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朝霞与高丽雅、XX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朝霞,高丽雅,XX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3180号原告:陈朝霞,女,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委托代理人:蔡国庆、邢旭,浙江高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丽雅,女,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代理人:胡敏捷,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华,男,196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代理人:周光,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朝霞诉被告高丽雅、XX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若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朝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旭、蔡国庆、被告高丽雅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敏捷、被告XX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朝霞诉称:2011年8月5日,被告高丽雅、XX华夫妻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转帐业务向被告高丽雅指定的帐户(即被告高丽雅的哥哥高明熹的农行帐户)转帐人民币100万元。被告高丽雅也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2011年9月23日,俩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于当日通过农行卡向被告指定的帐户(即被告单位的出纳史微微的农行帐户)转入人民币90万元,后又于2011年9月25日向该帐户转入人民币74500元,另25500元作为被告归还原告上期借款的利息。被告高丽雅于2011年9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后俩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俩被告还本付息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高丽雅、XX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其10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1年10月1日起算,另10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1年9月23日起算,利息均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为此,原告陈朝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高丽雅、XX华主体身份情况;3、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XX华、高丽雅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高丽雅指定帐户高明熹的农行卡转入10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5、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高丽雅指定帐户史微微的农行卡转入9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6、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高丽雅指定帐户史微微的农行卡转入74500元人民币的事实;7、2011年8月5日《借条》,证明被告高丽雅于2011年8月5日确认收到原告陈朝霞借款100万元的事实;8、2011年8月5日《借条》,证明被告高丽雅于2011年9月23日确认收到原告陈朝霞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被告高丽雅辩称:对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的事实及原告诉请的借款利率无异议。但该款项系我借款给我哥哥高明熹使用,其中第二次借款是用于偿还我欠冯君萍的债务。该欠款系我个人债务,被告XX华对借款不知情,无需承担还款义务。且我在第二次借款后支付了原告6万元,其中1万元用于支付利息,另外5万元用于偿还本金。我目前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偿还借款。为此,被告高丽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高丽雅户口登记表,证明被告高丽雅与高明熹为兄妹关系;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25日的借款,是直接汇给高明熹的;3、高明熹出具的100万元借款借条,证明高明熹于2011年8月5日出具借据给被告,用以确认上述原告所出具的金额;4、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证明原告陈朝霞给被告高丽雅的借款90万元,被告高丽雅通过财务史微微帐户偿还冯君萍的欠款;5、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证明被告高丽雅在2011年11月10日仍然有支付原告借款利息;6、高明熹出具的150万元借条及20万元的借据,证明被告高丽雅自己也有借款给高明熹。被告XX华辩称:俩被告近年来的夫妻关系紧张,俩被告已于2011年12月1日离婚。原告诉称,原告的款项系俩被告共同借款不是事实。被告高丽雅的借款不是用于家庭,亦不用于经营活动,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XX华不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XX华的诉讼请求。为此,被告XX华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高丽雅、XX华已于2011年12月1日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俩被告高丽雅、XX华于1988年4登记结婚。2011年8月5日,被告高丽雅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农业银行卡转帐到被告指定的高明熹的农业银行卡100万元。2011年9月23日,被告高丽雅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原告于该日通过农业银行卡转帐到被告指定的史微微的农业银行卡人民币90万元,2011年9月25日,原告又向该卡汇入人民币74500元,其余的25500元用于偿还被告先期借款的利息。2011年12月1日,被告高丽雅、XX华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约定:个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各自理直。被告高丽雅于2011年11月10日通过银行转帐支付原告1万元,2011年12月14日支付原告现金15000元,2011年12月15日又通过银行卡汇给原告35000元。庭审中,被告高丽雅对双方约定的借款中100万元的月利率为1.5%、另100万元的月利率为2%无异议。以上事实由当事人身份材料、借条二份、原告的银行汇款凭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丽雅出具借条向原告陈朝霞借款人民币200万元,至今未返还借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未在借据中书面约定借款利率,现原告主张其中10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另10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高丽雅对此约定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高丽雅辩称,从2011年11月起其偿还了原告6万元,其中1万元系支付借款利息,另外15000元和35000元系偿还本金。本院认为,被告高丽雅支付的15000元和35000元,根据被告所确认的利率,该支付的金额与其利息相对应,故该款项应认定为支付利息。被告所欠的本金应为200万元。因被告已支付部分利息,且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本院酌情认定借款的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被告XX华辩称,被告高丽雅所借的款项系被告高丽雅的个人债务,与被告XX华无关,其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俩被告虽于2011年12月1日离婚,但该债务系俩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存在应认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该债务应由俩被告负责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丽雅、XX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陈朝霞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其中10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另10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均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朝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84元,减半收取11592元,由被告高丽雅、XX华共同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陈朝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若冰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乓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