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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靖民一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冯秀梅与赵范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秀梅,赵范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靖民一初字第1号原告:冯秀梅,住所地靖宇县。被告:赵范勇,41岁,住所地靖宇县,其他不详。原告冯秀梅与被告赵范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秀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原告儿子孙传刚的好朋友,通过原告儿子向原告借款三次。2011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011年12月7日偿还,利息为2万元,并出具了金额为12万元的欠条;2011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2012年1月31日还清,利息为1万元,并出具了金额为5万元的欠条;2011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2012年5月12日还清,利息为0.5万元,并出具了金额为2万元的欠条。上述借款利息是按照每月4分利计算的。2011年11月份开始原告和儿子便一直联系不到被告,被告也未偿还到期欠款,现原告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19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书写的三张欠条,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及还款期限的约定情况。对以上原告出示的证据,虽被告未出庭进行质证,但经本院审核、认定认为,以上书证均为原件,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于2011年7月7日、2011年7月31日向原告借的两笔借款已到期,被告应予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陈述前两笔借款欠条的金额为本金(14万元)加利息(3万元),并表明了利息支付的期间为借款日起至欠条约定的还款日止,现欠款到期未还,本院可支持其借款期间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为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最新调整的基准利率一年期贷款月利率为0.5467%,六个月期月贷款利率为0.5038%。被告于2011年7月7日、2011年7月31日所借的两笔借款的期间分别为五个月和六个月,适用借款利率应为0.5038%ⅹ4=2.0152%,利息应为14912.48元。原告陈述约定的利率为4%高于法律规定,高出的15087.52元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不安抗辩权的提出是中止提出人的义务,本案原告已履行完毕给付借款的义务,对自身权利的保护不适用不安抗辩权,故对原告以不安抗辩权为由请求被告偿还未到还款期限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范勇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借款14万元、支付利息14912.48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交纳20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代理审判员 ???张雪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诗 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