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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商初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许纪敏与洪一舟、俞童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纪敏,洪一舟,俞童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商初字第1522号原告:许纪敏。被告:洪一舟。被告:俞童希。原告许纪敏为与被告洪一舟、俞童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纪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一舟、俞童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许纪敏起诉称:2008年10月13日,许纪敏与洪一舟、俞童希、杭州日月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洪一舟因经营需要资金,向许纪敏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08年10月14日至2009年10月13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5%,每月30日以前付清。合同约定逾期偿付借款本金、利息的,按照逾期金额承担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俞童希、杭州日月化工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至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许纪敏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合同生效后,许纪敏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从借款到期至今近两年时间,虽经许纪敏多次催讨,洪一舟仍未能偿付借款本金,俞童希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许纪敏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洪一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二、洪一舟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50万元(按本金110万元的45.455%计算,计为500005元,但主张50万元)。三、俞童希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洪一舟、俞童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许纪敏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洪一舟向许纪敏借款,俞童希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及双方当事人对借期、利息及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的事实。2.转账凭条原件一份,证明许纪敏已将借款交付洪一舟的事实。被告洪一舟、俞童希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许纪敏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许纪敏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许纪敏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许纪敏与洪一舟、俞童希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许纪敏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洪一舟未依约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俞童希作为担保人,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洪一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许纪敏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一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许纪敏借款1100000元;二、被告洪一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纪敏违约金500000元;三、被告俞童希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被告洪一舟负担,被告俞童希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00元,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姚小丽人民陪审员  徐连子人民陪审员  王杏珍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