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佛堂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佛堂民初字第6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方某。原告郑某为与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 张凯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其与被告系再婚夫妻。××××年××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后到被告家安家,并在被告原所在地金华市澧浦镇种植花木,所得均由被告管理。2008年12月,原告因劳累过度中风后,被告将其赶出家门。之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5日离婚。2009年,因原告所在村旧村改造,被告见有利可图,又好言要求与原告复婚,后双方于2009年10月30日办理了复婚登记。但复婚后,被告不诚心照顾原告,双方一直分居,只是在领取原告的房屋出租租金时才来原告家。被告见钱眼开,双方根本没有夫妻感情可言,夫妻关系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方某辩称,原告所说的都不是事实,当初是原告要求我复婚的,我们复婚后平时的关系也还好的,我是直到2011年农历4月份的时候,因和原告吵架才回去的。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结婚,因感情不和于2008年12月15日离婚。其后,双方于2009年10月30日复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未共同孕育子女。原告身患中风,长期需人照料,被告自2009年10月复婚后长期在金华市澧浦镇的儿子家中居住,仅偶尔回原告家几日,未与原告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件一份、义乌市佛堂镇白马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及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依法确认。本院认为,夫妻相互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互相帮助、扶持,培养稳固的夫妻感情。本案原、被告曾因感情不和离婚。复婚后,被告方某在原告郑某患病期间,仍长期不在家中居住,未尽夫妻义务,以致现夫妻感情破裂。虽被告辩称曾回过原告家中居住,是在2011年农历4月才在金华儿子家常住,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仅有其本人陈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经本院调解无效,具备离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郑某与被告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张凯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陆海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