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通中行终字第0003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沈久国,朱才芳与南通市物价局物价行政处罚一案的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当事人
沈久国;朱才芳;南通市物价局;江苏省电力公司如皋市供电公司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通中行终字第00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久国。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才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物价局,住所地南通市世纪大道6号行政中心内。法定代表人施德威,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小平,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南通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宗怀泉,南通市物价局干部。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苏省电力公司如皋市供电公司,住所地如城镇中山路18号。负责人颜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荣,江苏省电力公司如皋市供电公司干部。上诉人沈久国、朱才芳因南通市物价局不履行物价行政处罚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1)崇行初字第005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久国、朱才芳,被上诉人南通市物价局(以下简称物价局)的委托代理人周小平、宗怀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江苏省电力公司如皋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2001年间,如皋市供电公司组织下属单位对全市农网进行改造。2001年—2004年间,沈久国、朱才芳多次到相关部门上访,反映如皋市供电公司在农网改造中存在的换电表不开发票、乱收费等问题。南通市物价局经过调查发现,南通市供电公司长青供电所在对董王村进行农网改造中,确实存在违反规定向农户收取施工费、接户线费和超过规定的价格销售彩钢电表箱的行为,要求该单位全额清退向农户收取的施工费、接户线费和彩钢电表箱差价,进行认真整改,并就该情况于2004年2月17日给沈久国出具了一份回复。2004年3月16日,沈久国、朱才芳又以邮寄方式申请南通市物价局依法查处如皋市供电公司下属单位在农网改造中的乱收费问题。2004年6月13日,南通市物价局在如皋市物价局就沈久国、朱才芳的申请做了当面回复。2004年7月12日,南通市物价局、南通供电公司联合印发《关于如皋市农网改造举报处理意见的函》,要求如皋市供电公司清退多收的“电表箱费”、收取的“接户线费”、“伙食费”、“安装费”,并将清退结果报南通市物价局和南通供电公司。2011年6月14日,沈久国、朱才芳以南通市物价局对如皋市供电公司乱收费行为不予处罚的行政行为违法为由,向南通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1年8月23日,南通市人民政府作出通政复决(201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南通市物价局对如皋市供电公司不予罚款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沈久国、朱才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五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南通市物价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物价主管部门,对受理的价格违法行为举报,有依法处理的职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沈久国、朱才芳的起诉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南通市物价局对于沈久国、朱才芳的举报已作了清退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于2004年予以了答复,沈久国、朱才芳在2011年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未对违法单位实施处罚的行为违法,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其起诉应予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沈久国、朱才芳的起诉。沈久国、朱才芳不服,提起上诉称:物价局虽然查实了供电公司有违法收款的事实,但供电公司没有清退全部违法所得,应当进行行政处罚,物价局不予处罚的行为违法。物价局隐瞒了事实真相,提供虚假的处理结果,其违法行为应从知道之日起计算。上诉人2011年4月14日向物价局申请信息公开,从物价局的答复中才知道供电公司的违法事实。所以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物价局未对供电公司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违法。被上诉人物价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供电公司未应诉答辩。沈久国、朱才芳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全部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04年2月27日前,上诉人所在村组村民被多收的款项已经清退完毕。后上诉人发现其他村组没有清退,于2004年3月16日再次向物价局进行了举报,要求物价局依法查处如皋市供电公司下属单位在农网改造中的乱收费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物价局于2004年6月13日对上诉人的举报进行了当面答复,此时被上诉人应当知道物价局的处理结果。上诉人于2011年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定的两年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事实上,上诉人所在村庄村民的款项已于2004年2月27日前清退完毕,上诉人于2004年3月16日再次举报,是因为其他村庄的退款问题。因此,物价局对此举报的调查、处理结果与上诉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无权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依据上述理由,对上诉人的起诉也应予裁定驳回。综上,原审法院经审理所作出的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羽梅代理审判员 仇秀珍代理审判员 季金华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殷 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