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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假名:陈某丁。辩护人胡丽莎、潘林林,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1)2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胡丽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1月14日晚,黄某(已判决)、王某丙(已判决)至本市龙岗区布吉文雅豪庭小区楼下路边,将被害人刘某停在路边的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得手后,由黄某联系陈世容(已判决),然后二人租乘一辆“蓝牌车”在前带路,王某丙开着被盗小汽车尾随,三人一起到陆丰���,由陈世容将被盗汽车销赃给王某甲(已判决)。经鉴定,被盗五菱之光小汽车价值人民币22400元。2、2008年5月27日晚20时30分许至5月29日16时期间,王某丙、黄某到本市龙岗区布吉可园小区六期门前,见被害人陈某己的银色起亚牌小汽车停在路边,遂由黄某用解码器将其解码,由王某丙开锁后将车盗走。得手后,由黄某联系陈世容,然后二人租乘一辆“蓝牌车”在前带路,王某丙开着被盗小汽车尾随,三人一起到陆丰市,由陈世容进行销赃。经鉴定,被盗起亚牌小汽车价值人民币67200元。3、2008年8月27日6时许,黄某、王某丙、单发建(已判决)到本市龙岗区布吉大靓花园20巷5栋楼下,将被害人陈某己停在楼下的东风牌EQ6380LF小型面包车以上述方法盗走。得手后,由黄某联系陈世容,然后二人租乘一辆“蓝牌车”在前���路,王某丙开着被盗小汽车尾随,三人一起到陆丰市,由陈世容将被盗汽车销赃给王某乙(已判决)。经鉴定,被盗东风牌小汽车价值人民币32000元。4、2008年10月10日凌晨,黄某、王某丙、单发建到本市龙岗区布吉东心岭小区12巷84号路边,以相同方法将被害人赵某甲停在路边的黑色江淮牌瑞风商务车盗走。得手后,由黄某联系被告人陈世容,然后二人租乘一辆“蓝牌车”在前带路,王某丙开着被盗小汽车尾随,三人一起到陆丰市,由陈世容将被盗汽车销赃给王某甲。此后王某甲让王某乙帮忙寻找买家,在王某乙同意后但尚未找到买家时,王某甲又通过被告人陈某甲介绍,将该车转卖给了陈某己,并在事后分给王某乙“辛苦费”500元。经鉴定,被盗江淮牌瑞风小汽车价值人民币96800元。5、2008年10月21日20时许,刁某��已判决)伙同犯罪嫌疑人王超(另案处理)买好水果刀、胶带预谋抢劫汽车,二人到本市龙岗区布吉南邻花园门前,以乘车去李朗为名坐上被害人丘某的粤B×××××菲亚特小轿车,当车开至离水官高速李朗入口100米远处,二人让丘某将车停下,刁某在副驾驶位用刀对着丘某,犯罪嫌疑人王超从后排座位勒住丘某的脖子,然后用事先准备好的胶带将丘某绑住,将其人民币1500元、手机一部抢走,然后刁某开车继续前行,行至离水官高速横坪出口1000米处,将丘某丢到高速路边的小沟里,将车抢走。得手后,刁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黄某,让其联系陈世容,然后陈、黄二人租乘一辆“蓝牌车”,刁某与犯罪嫌疑人王超则开着被抢汽车,四人先后至陆丰市。四人在陆丰会合后,由陈世容将被抢汽车销赃给王某甲。经鉴定,被抢菲亚特小汽车价值人民币32000元。6、2008年11月26日,黄某与犯罪嫌疑人“小丛”(另案处理)到本市罗湖区北斗路新天地名居附近物色作案目标,见被害人王某丁的本田雅阁轿车停在路边,遂决定第二天将其盗取。11月27日,黄某纠集了单发建准备作案,然后黄、单二人又纠集了张某(已判决)、王某丙,并让张某带解码器以便于作案时用,当日19时许,黄某、单发建、王某丙、张某会合后一起到新天地名居路边,见上述本田雅阁轿车停在路边,遂由黄某、单发建、王某丙望风,由张某用解码器对该车进行解码,张某发现无法解码后,四人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开锁工具三件、解码器一部。经鉴定,上述本田雅阁轿车价值人民币23000元。在黄某的协助下,公安机关先后于11月28日、12月2日将陈世容、刁某抓获归案。7、2008年12月3日,被害人孙某甲停在本市龙岗区布吉大芬村东大街桂芳园六期停车场门口的丰田牌皇冠3.0轿车被犯罪嫌疑人“小林”(另案处理)等人盗取。2008年12月4日3时许,王某乙、王某甲在海丰梅陇附近的路边与犯罪嫌疑人“小林”见面,由王某乙收购了上述被盗的皇冠轿车。当日,王某甲联系被告人陈某甲称可将该车出售,被告人陈某甲又与江某联系卖车事宜,双方约定由江某以人民币95000元购买该皇冠轿车。当晚,江某与被告人陈某甲等人相约一起到陆丰看车并交易。王某乙、王某甲闻讯将上述轿车开到陆丰检察院附近路边等候,12月5日凌晨0时许,双方到达地点后准备进行接洽时,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陈某甲及王某甲、王某乙、江某等人当场抓获,当场缴获被盗丰田牌皇冠3.0轿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40000元。8、2007年9月26日22时许,陈某戊(已判决)和被告人陈某甲到福建省晋江市罗山街道苏内社区李某乙家中参加“普渡宴席”,被告人陈某甲将开来的小车停在李某乙门前的小巷内。当被害人李某戊足驾驶一部小轿车载被害人李某戊强、庄某夫妇等人途经此处时,被被告人陈某甲的车堵住不能通行,后因移车通行问题与被告人陈某甲发生口角,并导致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持车头锁打伤李某戊强,在李某乙家里参加宴席的陈某戊、李某丙、李某丁等人陆续从李某乙家中冲出,一起对李某戊强、李某戊足二人进行殴打,李某戊强的亲戚李某戊桥、李某戊营等人闻讯也先后到场,双方产生冲突,导致李某戊强等8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戊强、李某戊足、李某戊桥等三人构成轻伤;李某戊营等五人构成轻微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物证:抓获经过,通缉令,工作说明,福建省晋江市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身份材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被盗汽车上网登记表及购车票据,取保候审保证书,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信息,赃物照片,通话清单,涉案车辆信息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指认现场的照片;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陈某乙、王某丙、单某、王某甲、王某乙、陈某丙、江某、张某、刁某、陈某丁、彭某、庄某、曾某、李某戊援、李某甲、柯某、李某戊远、李某戊溪、翁某、李某乙、陈某己潘、李某丙、李某丁、陈某戊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乙、赵某乙、李某戊强、李某戊桥、李某戊足、李某戊钱、李某戊营、李某戊源、李某戊星、李某戊炉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伤情检验鉴定书���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6、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其辩护人辨称被告人陈某甲犯罪所得少,在故意伤害案中系从犯,且故意伤害是因邻里纠纷而发生,且认罪及悔罪态度好,社会危害较小,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故意伤害罪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介绍销售,又结伙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三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及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陈某甲与已决犯陈某戊作用相当。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且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关于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总和的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5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耿哲娇代理审判员  洪沪淞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