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亳民一终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侯中新与新兴镇东华村民委员会、侯玉柱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中新,新兴镇东华村民委员会,侯玉柱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亳民一终字第0012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侯中新,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兴镇东华村民委员会法人代表人:侯景义,系该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侯玉柱,男,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上诉人侯中新与被上诉人新兴镇东华村民委员会、侯玉柱物权纠纷一案,因侯中新不服涡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1日作出的(2011)涡民一初字第00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侯中新诉称:侯玉柱所承包的位于荒路沿西的土地,该土地西头(从涡新路向东20米南北52.7米)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原告最近突然发现村委会已将原告的土地违法发包给侯玉柱,且签订了承包合同。为此起诉,请求法院确认两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认定该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原、被告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侯中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不予收取。宣判后,一审原告侯中新不服,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及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其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忽略本案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本案审理的是耕地承包合同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本案审理的依据是土地承包合同,审理的目的是该合同是否有效、合法。不是所谓的因集体土地使用证或者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故本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及认定事实是错误的。本院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案中被上诉人侯玉柱持有涉案争议土地的承包合同书,其中发包方是涡阳县新兴镇东华村村委会,承包期限自2006年元月24日至2024年9月30日止。对争议土地,东华村村委会出具了一份证明“误将侯中新的地发包给了侯玉柱,此地的承包权应属侯中新”,但侯玉柱对此有异议,且该村委会并未与侯中新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故侯中新没有证据能证明其对争议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就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侯中新一审诉称侯玉柱侵犯其承包经营权,起诉时应当提供就争议土地与东华村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或者已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而侯中新未能提供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符合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故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主文部分,即驳回原告侯中新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江海洋代理审判员 刘晓慧代理审判员 罗 胜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欧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