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焦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甲,于河南省修武县,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焦某甲伙同他人至本区骆驼街道慈海南路65弄1号天天网吧南门一楼门口,采用推车、撬锁等手段窃得陈某停放在此的“绿茵”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28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赃物并已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焦某甲的身份证明、失窃报告、抓获经过、宁波市暂扣物品票据、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焦某乙、柴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焦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焦某甲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小丽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