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绍民终字第1422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何春芹与屠兴江、屠丹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屠兴江,屠丹红,何春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14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屠兴江。上诉人(原审被告)屠丹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春芹。上诉人屠兴江、屠丹红为与被上诉人何春芹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1)绍嵊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屠丹红与屠兴江系夫妻。因被告屠丹红与屠兴江多次举报,2011年3月11日上午,嵊州市环保局会同浙江省环保厅、绍兴市环保局的工作人员到原告开办的嵊州市骏达电声有限公司进行环保执法检查,并邀请举报人被告屠丹红与屠兴江参加。期间,原告何春芹与被告屠丹红发生口角,谩骂,原告与被告屠丹红随即拉扯起来,被告屠兴江即上前去抓原告的头发并发生互殴。原告丈夫袁兴忠看到原告与被告屠兴江、屠丹红发生互殴后即持木棍赶到并加入混战,互殴中原告、被告屠兴江等受伤,其中原告的手指被被告屠兴江咬伤。原告受伤后在嵊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嵊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中在嵊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医生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肾挫伤、脑震荡,共花费医疗费6098.5元(包括住院期间伙食费322元)。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但其已从事生产、加工、销售电声配件多年,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的住院费用有部分伙食费,现其在诉讼中再单独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应将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予以剔除。对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并且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从口角,发展至互殴,在事件发生过程中负有同等过错,因此原告受伤受到的损失应由双方按同等过错责任分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屠兴江、屠丹红共同赔偿何春芹医疗费5776.5元、护理费548.82元、误工费1679.4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合计8184.72元的50%计4092.36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何春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何春芹负担45元,被告屠兴江、屠丹红共同负担30元。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屠兴江、屠丹红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何春芹左腰挫伤,上诉人屠兴江、屠丹红没有打过,故不应承担其腰伤医疗费,在其住院检查期间有乙肝三系化验的费用,也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何春芹的检查报告上载明时间为2011年3月10日,而事件发生是在2011年3月11日,故3月10日的检查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何春芹是农村户口,其误工费不应按照城镇户口计算。被上诉人在3月20日出院回家,上诉人屠丹红看到其在3月23日就出去干活,故不存在误工46天的事实。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何春芹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的医药费是3月11日的,原审法院也认定了这个事实,关于误工费,原审法院已经酌情确定误工天数为20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上诉人屠丹红、屠兴江与被上诉人何春芹因争吵致发生叉打、互殴的事实清楚,虽然上诉人屠兴江认为其只在争吵中咬伤了被上诉人何春芹的手指,但嵊州市环保局工作人员竹平山在嵊州市公安局鹿山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之后四人(上诉人屠丹红、屠兴江,被上诉人何春芹及案外人何春芹的丈夫袁兴忠)就打作一团了,你拷一下,我拷一下”,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及现有证据,认定被上诉人所受的软组织损伤、肾挫伤、脑震荡等伤与上诉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屠兴江、屠丹红提出的3月10日的CT检查与上诉人无关的主张,被上诉人认为“3月10日”的记录属于医院笔误。本院经审查,被上诉人何春芹在原审中提交的嵊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中记载:“2011年3月11日12:50,医院处理意见:1、尿检;2、头部CT胸腹部CT左手拍片;3、住院。”时间为2011年3月11日收费的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载明,明细项目为:“尿常规、尿比重测定、门诊诊查费…数字化摄影、14*17胶片、螺旋CT平扫(体部)、(头部)…”。故被上诉人何春芹关于嵊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记载的“头颅CT(2011.3.10本院)、胸腹部CT(2011.3.10本院)、尿常规(2011.3.10本院)”中“3.10”的记载属笔误的辩称应属合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误工费用的确定问题,因被上诉人何春芹事发时为嵊州市骏达电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该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13日,故原审法院根据上述实际情况并结合被上诉人的伤情,酌情认定误工费用合法有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屠丹红、屠兴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艳代理审判员 夏 鸿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金佳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