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黄某甲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5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6日被羁押,同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抢夺罪,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甲来到罗湖区彩虹桥上伺机作案。当被害人林某散步途经该处时,黄便尾随林身后,趁其不备,夺走其耳朵上的金耳环,林遂边追边呼喊。随后,黄被闻讯的巡防员抓获。后民警根据黄某甲的交代缴获其扔于路边的金耳环(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52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扣押物品清单、缴赃经过、接警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乙、黄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结论:涉案财物鉴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夺罪。鉴于被告人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黄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甲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另查明:被抢的黄金耳环一对已经发还被害人。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甲犯抢夺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6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