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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建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伟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建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伟,男,1989年12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建邺区看守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伟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巧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18时许,被告人许伟伙同章伟、夏某某、郝某某、时某某、余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建邺区万达广场二楼“大玩家”游乐场,以向被害人刘某某要回罚款为由,将其先后带至万达广场二楼通道内、万达广场西侧建筑工地等地,采用殴打、恐吓等手段向刘索要钱财,后又将其带至扬子江大道高架桥下的小河边,对刘实施皮线勒脖子等暴力手段,劫得刘某某随身佩戴的金挂坠一个、诺基亚牌E72型手机一部及人民币50元。后许伟等人将金挂坠销赃,得款人民币2100余元;将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伟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章某、夏某某、郝某某、时某某、余某某、李某、李某某、李某、胡某某、易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书,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可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伟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许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结伙抢劫,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许伟退赔被害人刘某某上述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花 洁人民陪审员  杨武忠人民陪审员  王巧霞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宗蒙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