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丛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韩少楠与被告石俊生、吴合廷、邯郸市神州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中华大街营销服务部(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丛民初字第632号原告韩少楠,法定代理人原告窦彩霞(系韩少楠之母)。法定代理人韩哲民(系韩少楠之父)。委托代理人杨志军,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常强,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俊生。被告吴合廷。被告邯郸市神州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海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福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中华大街营销服务部。法定代表人邱铁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宏林。委托代理人赵邯生。原告韩少楠与被告石俊生、吴合廷、邯郸市神州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中华大街营销服务部(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韩少楠于2011年5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少楠的法定代理人窦彩霞、韩哲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军、焦常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中华大街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赵宏林、赵邯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俊生、吴合廷、邯郸市神州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少楠诉称,2008年8月6日7时许,被告石俊生驾驶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日东高速公路上因超速行驶失控驶入沟内,造成原告(乘车人)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8月12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第2008003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乘车人对事故不负责任。经查肇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邯郸市神州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被告吴合廷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中华大街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每座3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现依法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全托费、整容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费用共计121,793.6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俊生未答辩被告吴合廷未答辩被告邯郸市神州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未答辩,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申请追加邯郸市凯撒旅行社,中国人保邯郸分公司为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中华大街营销服务部辩称,1、保险公司不是保险义务人;2、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直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不能成立;3、纠纷解决方式应当提交邯郸市仲裁委员会处理;4、保险公司应当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应当追加邯郸市凯撒旅行社为共同被告。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6日7时许,被告石俊生驾驶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日东高速公路上因超速行驶,未安全驾驶,致使车辆失控驶入路右侧沟内,造成原告(乘车人十九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8月12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第2008003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俊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韩少楠对该事故不负责任。冀D×××××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邯郸市神州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吴合廷为该车的实际车主,石俊生系吴合廷雇佣的司机,吴合廷于2008年7月18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中华大街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每座30万元的座位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7月19日-2009年7月18日。事故发生后,原告韩少楠被送到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侧第8-10肋骨骨折,头面部、左前臂、右足部皮肤裂伤,脂外伤反应,左侧创伤性湿肺,左侧少量气胸。邯郸市中医院诊断: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原告韩少楠在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7天,于2008年8月6日至2008年9月2日住院,医院住院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原告韩少楠在邯郸市中医院住院病历显示于2008年9月3日至2008年9月12日在邯郸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医院住院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原告韩少楠在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7,841.11元、在邯郸市中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625.26元,被告人保财险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认为应出具正规的医院收据,无法核实真实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50元(每天50×37天=1,850元)。根据医院出具的住院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为证明护理费用,原告提供了邯郸市邯山区窦先艇中医诊所为陪护人员窦彩红出具了陪护证明载:每月工资7,500元,因韩少楠受伤,前去护理。未显示陪护时间,并提供了工资表,被告人保财险认为不能成立,没有固定收入。原告韩少楠主张后续治疗费(整容费)20,000元,并提交了山西省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右侧额部外伤后疤痕二处,额部疤痕星C型,左前臂疤痕三处,伴有明显针痕,右脚面外伤后疤痕二处。建议择期手术整容,费用约38000,被告辩称应有原始医院的证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原告请求的全托费68863.64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石俊生驾驶冀D×××××号大型普通客车因超速行驶,未安全驾驶,造成原告韩少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俊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韩少楠对该事故不负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肇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邯郸市神州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被告吴合廷为实际车主,被告石俊生系被告吴合廷雇佣的司机,本案被告吴合廷系实际车主及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吴合廷为冀D×××××号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中华大街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每座3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吴合廷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0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优先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合廷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为侵权纠纷,原告与邯郸市凯撒旅行社为旅游合同关系,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神州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申请追加邯郸市凯撒旅行社、中国人保邯郸分公司为共同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追加。对于原告韩少楠日照市中医医院、邯郸市中医院医药费计8,466.37元,虽未与医院结算提供医院收据,但医院的住院证明证实住院天数、医疗费数额确实存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医药费无法核实真实数额。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出具了邯山区窦先艇中医诊所陪护人员豆彩红月工资7,500元的证明,未有护理时间,被告人保财险为此提出异议,认为不能成立,没有固定收入。对于护理时间以原告住院天数较为适宜,护理收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28,085元÷365天×37天=2,846.97元。原告提出的后续治疗(整容)费20,000元,事故发生后日照市中医医院虽未出具后续治疗费证明,但结合山西省人民医院开具诊断证明原告系部分面部疤痕,以支持10,000元为宜。对于原告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结合原告的伤情程度,本案原告未造成其严重后果,故对原告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全托费68,863.64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8,46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护理费2,846.97元、后续治疗(整容)费10,000元、计23163.3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中华大街营销服务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少楠医疗费8,46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护理费2,846.97元、后续治疗(整容)费10,000元、共计23,163.3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2,735元,由被告吴合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玉香审 判 员 王建永人民陪审员 陈 亮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宋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