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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黄红亚与周突飞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周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74号原告:黄某某,女,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宗汉街道潮塘村拆落市。委托代理人:沈国辉,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196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慈溪市。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伟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在庭审前以要开会名义,擅离法庭。原告黄某某起诉称:2011年9月26日,借款人陈忠根以经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05000元,借期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周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届期,借款人陈忠根未归还借款,担保人周某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致纠纷。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周某某履行担保责任,归还原告借款105000元;要求被告连带支付以上借款自2011年10月27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黄某某放弃要求被告周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黄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案外人陈忠根于2011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5000元,由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2011年9月26日,原告借给案外人陈忠根105000元,借款期限到2011年10月27日归还,被告周某某为借款人陈忠根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无着,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借款人陈忠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原告与被告周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周某某为原告黄某某的债务人陈忠根提供担保,债务人陈忠根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没有履行债务,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要求作为被告的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承担在其保证范围内归还借款10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变更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105000元;二、被告周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忠根追偿。若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计12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虞伟庭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陈 瑜附判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