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嘉民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李峰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市支公司、薛松坤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市支公司,李峰,薛松坤,沈雪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民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市支公司。负责人:朱良生。委托代理人:夏建军、屠明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峰。委托代理人:丁正松。原审被告:薛松坤。原审被告:沈雪光。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市支公司(以下简称桐乡人寿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峰、原审被告薛松坤、沈雪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前由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2011)嘉秀民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7日16时35分许,被告薛松坤受被告沈雪光的雇佣,驾驶沈雪光所有的浙F×××××号轻型普通客车由北往南行驶至秀洲区建设-濮院线高家桥北面100米处时,因对前方情况观察不周,与原告李峰同方向行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损坏、李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第90918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松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峰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峰被送往嘉兴市秀洲区洪合卫生院住院治疗20天,后又于2011年2月22日再次住院治疗9天,期间在嘉兴市秀洲区洪合卫生院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1年5月30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嘉联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1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峰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已构成十级伤残,并拟给予误工补助期限(包括住院期间)六个月、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期间)二个月/1人、营养期限一个月。因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李峰于2011年8月15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医药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等合计107742.82元。另查明,李峰(身份证号××)与李锋(身份证号××)系同一人,李影系原告之妻。李峰于2007年12月3日起居住于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人民街27-4号房屋。李峰的父亲李思廷(1943年11月20日出生)、母亲冯美荣(1941年12月5日出生)共育有两子。李峰育有一子阿伦(1999年9月16日出生)。李峰的物质性损失可确定的有:1、医疗费15559.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3、残疾赔偿金54718元(27359元/年×20年×10%);4、误工费15325元(30650元/年÷12个月×6个月);5、护理费5108.33元(30650元/年÷12个月×2个月);6、营养费6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8050元;8、交通费300元;9、鉴定费1700元;合计112231.09元。沈雪光于事发后已支付原告11387.48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薛松坤驾驶车辆观察不周,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薛松坤系沈雪光雇佣的驾驶员,且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帮沈雪光运送货物途中,故作为雇主的沈雪光应对其雇员薛松坤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行为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即由沈雪光承担薛松坤的赔付责任。有关李峰的物质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参照《2010年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和《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统计公报》的标准予以确定。其中,医疗费发票中的金额15617.76元,但其中的陪客躺椅费58元应予扣除,为15559.76元;残疾赔偿金按2010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9元/年进行计算;误工费按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650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护理费按上述标准计算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29天;营养费根据李峰的伤残程度和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李峰酌定为600元;交通费李峰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但根据李峰的伤情以及就医治疗的事实,交通费为必然发生,综合李峰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酌定300元;李峰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050元未超过法院核定金额,予以准许。同时,本起交通事故已造成李峰十级伤残,使李峰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应予抚慰及补偿。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浙F×××××肇事车在桐乡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处于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故桐乡人寿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峰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97501.3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07501.33元。李峰的物质性损失经桐乡人寿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8729.76元由沈雪光承担,但沈雪光已支付的11387.48元应予扣除。故李峰诉请中尚有104843.61元未获赔偿,且也未超过桐乡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故该部分应由桐乡人寿保险公司赔偿。沈雪光已支付部分可按相关规定自行向桐乡人寿保险公司理赔。桐乡人寿保险公司、沈雪光辩称应按照农村户籍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李峰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虽为外地农村户籍但已在本地城镇居住多年的事实,其虽无法提供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并不当然视为其未在城镇工作,且桐乡人寿保险公司、沈雪光也未提供足以反驳李峰在城镇居住、工作的相反证据来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桐乡人寿保险公司、沈雪光的辩称不予采纳。对李峰诉请中超过法院核定部分,不予支持。薛松坤、沈雪光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中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桐乡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二次开庭审理中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桐乡人寿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峰物质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4843.61元。二、驳回原告李峰对被告薛松坤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9元,由被告沈雪光负担。桐乡人寿保险公司上诉称,1、李峰系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提供的电费缴纳单、见证书等,主体均是李影,并非被上诉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居住在城镇。同时经常居住地证明应由当地公安机关出具,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没有效力,且没有证据证明王店镇人民街27-4号属于梅溪社区居民委员会。另外,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发前主要收入来源地是在城镇。2、误工费、护理费一审计算标准过高,交通费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一审却认定300元。3、被上诉人儿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峰口头辩称,有关标准问题,李峰虽然是外地户口,但他与妻子李影在王店镇上买了房屋,儿子也在王店镇上读小学,他们一家自2007年12月至今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夫妻二人在王店从事羊毛衫的生产,他们的收入并非来自农业生产,所以应当按照城镇而非农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第二,有关误工费,李峰从事羊毛衫加工,虽然没有注册,但属于个体老板,他的收入很难量化,所以一审按照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也是恰当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薛松坤、沈雪光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一审认定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李峰与李影为夫妻。2007年12月3日,李影出面购买了位于王店镇人民街27-4的房屋,此后一家人便居住于此。因此,李峰经常居住地是在城镇的事实是清楚的。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峰的残疾赔偿金是正确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原则上亦应按抚养人情况确定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本案抚养人李峰的经常居住地城镇,则其被抚养生活费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被上诉人一审提供了其为他人加工羊毛衫的证明,由于该证据不能确实证明其收入来源,则根据法律规定,在受害人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一审据此按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650元计算并无不当。护理费,一审判决时其标准于省市两级并无明确规定,一审按上述误工费的标准计算亦无不可。至于交通费一审根据被上诉人伤情以及就医治疗的事实酌定300元亦在合理范围。本院亦予认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市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伟审判员 刘坤审判员 李岗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邵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