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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民初字第2129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先梅、庞超等与上海崇明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先梅,庞超,庞哲瑜,庞永臣,张传英,上海崇明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民初字第2129号原告:王先梅。委托代理人:王先英。原告:庞超。法定代理人:王先梅。原告:庞哲瑜。法定代理人:王先梅。原告:庞永臣。原告:张传英。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军。被告:上海崇明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卫功平。委托代理人:徐国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代表人:戴国文。委托代理人:谢贤林。委托代理人:潘霁云。原告王先梅、庞超、庞哲瑜、庞永臣、张传英(以下简称五原告)诉被告陈峰、上海崇明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建胜独任审判。12月2日,因被告陈峰涉嫌犯罪,本院依法裁定中止诉讼。2012年1月31日,因中止审理的事由已消除,本院依法恢复诉讼。2月9日,五原告申请撤回对陈峰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同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先梅的委托代理人王先英、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军,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国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贤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伟诉称,五原告分别系庞治权的妻子、儿子、女儿、父亲、母亲。2011年8月26日,陈峰驾驶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D×××××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上海市驶往浙江省临安市,当日4时20分许,由东向西行驶途经东西大道余杭区良渚镇东莲村杭长高速桥洞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由五原告亲属庞治权驾驶的皖J×××××号四轮农用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庞治权及皖J×××××号车上乘员王先梅、庞哲瑜受伤,其中庞治权经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陈峰驾驶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途经事发路段时驶入对向车道逆向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庞治权、王先梅、庞哲瑜均不负事故责任。另,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沪D×××××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协商解决,五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运输公司赔偿五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庞治权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损失的医疗费6007元、处理丧事误工费5038.20元、处理丧事住宿费5000元、处理丧事交通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547180元、丧葬费153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86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748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852185.2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两个交强险责任限额内(244000元)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五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的事实。2、简项信息一份、车辆信息二份,用于证明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沪D×××××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所有人均为被告运输公司及驾驶人陈峰驾驶信息情况的事实。3、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六份,用于证明五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抢救庞治权支出医疗费6007元的事实。4、尸体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庞治权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5、证明三份、户口簿、家庭情况登记表各一份,用于证明五原告为本案适格主体的事实。6、驾驶人员备案登记卡、车辆备案证、保险单各一份,用于证明庞治权系皖J×××××号四轮农用自卸货车所有人及事故发生前从事运输工作的事实。7、居住人员登记表四份,用于证明庞治权夫妇自2006年1月起至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先后长期住在余杭区中泰街道中泰永明彩色地砖厂内、中桥村7组跳头69号104室,且庞治权、王先梅夫妇一直从事务工工作的事实。8、民事裁定书、诉讼费专用票据各一份,用于证明五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保全费2520元的事实。9、交通费发票五组、住宿费发票二份,用于证明五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沪D×××××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事故发生时,陈峰的驾驶行为属其公司职务行为,陈峰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其公司承担。五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不合理:因死者庞治权持农用驾驶员驾驶证驾驶农用车、且居住生活均在农村,故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保全费不予承担;其他损失应由法院依法审核。其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五原告100000元。被告运输公司为证明辩称事实,提供收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运输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五原告赔偿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沪D×××××挂号重型集装箱在其公司投保有两个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4月25日至2012年4月2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本次交通事故中还有其他受伤人员,其公司愿意在两个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分摊赔付。医疗费中的用血互助金1320元不予认可;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计算标准计算,认可2260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58730元;丧葬费15325元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判决;处理丧事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1、2、4、8,被告运输公司、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4、8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均予以确认。(二)、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运输公司对其中的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有异议,用血互助金不予认可,该票据应予剔除,对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用血互助金系五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为抢救庞治权所致的直接损失,证据3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三)、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运输公司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但认为庞治权一家均系农村户口。本院认为,证据3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四)、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运输公司、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但均认为庞治权从事的是农业运输。本院认为,证据6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五)、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运输公司、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中显示王先梅、庞治权居住地为农村。本院认为,证据7均有公安机关盖章确认,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居住人口登记表上庞治权夫妇的照片,以及居住人口登记表上对庞治权夫妇居住事由为务工的记载,综合认定庞治权居住及消费在城镇已一年以上,且具有合法收入的事实。(六)、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运输公司、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但认为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核。本院认为,证据9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但交通费、住宿费的具体金额,本院将结合五原告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事宜的实际予以综合认定。(七)、对被告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五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五原告分别系庞治权的妻子、儿子、女儿、父亲、母亲。2011年8月26日,陈峰驾驶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D×××××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上海市驶往浙江省临安市,当日4时20分许,由东向西行驶途经东西大道余杭区良渚镇东莲村杭长高速桥洞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由五原告亲属庞治权驾驶的皖J×××××号四轮农用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庞治权及皖J×××××号车上乘员王先梅、庞哲瑜受伤,其中庞治权经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陈峰驾驶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途经事发路段时驶入对向车道逆向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庞治权、王先梅、庞哲瑜均不负事故责任。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协商解决,五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1、原告庞永臣、张传英夫妇共生育五个子女。2、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沪D×××××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4月25日至2012年4月25日,赔偿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3、庞治权自2006年11月22日至2007年11月22日在余杭中泰永明彩色地砖厂工作,居住在南峰村永明彩色地砖厂内;2009年2月23日至事故发生时,庞治权居住在中桥村7组跳头69号104室,从事运输工作。4、事故发生时,陈峰驾驶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D×××××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行为属被告运输公司的职务行为。5、陈峰因本次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已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在(2011)杭余刑初字第1456号案中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6、被告运输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五原告赔偿款1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峰违章驾驶机动车碰撞庞治权驾驶的机动车并致庞治权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陈峰应全责赔偿。陈峰在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行为属被告运输公司的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运输公司转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即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两个交强险责任限额244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运输赔偿。五原告的赔偿请求中,医疗费凭票据计算为6007元(含用血互助金1320元),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本院以2010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9元结合残疾等级情况计算20年,为547180元,另,五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庞永臣的生活费20136元、被扶养人张传英的生活费23492元均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庞超生活费,本院按五原告主张8390元/年支持半年结合扶养人数计算为2097.50元,被扶养人庞哲瑜的生活费,本院按五原告主张17858元/年支持11.92年结合扶养人数计算为106433.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52159.18元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合计699339.18元;丧葬费15325元,本院予以支持;处理事故交通费,本院结合五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45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本院按83.97元/天支持3人5天,为1259.55元;处理事故住宿费,本院结合五原告处理事故的实际以及提供的证据支持3912元;肇事驾驶员陈峰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视为对五原告的精神损害予以了一定的弥补,故对五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再另行支持。应当指出,庞治权在城镇工作、居住一年以上,本院确认其生活来源及主要消费均在城镇,故对五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后,对被告运输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的赔款100000元应予扣除。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先梅、庞超、庞哲瑜、庞永臣、张传英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244000元;二、原告王先梅、庞超、庞哲瑜、庞永臣、张传英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医疗费6007元、死亡赔偿金699339.18元、丧葬费15325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4500元、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3912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259.55元,共计730342.73元,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先行承担的244000元,余款486342.73元,由被告上海崇明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0元,尚应赔偿386342.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王先梅、庞超、庞哲瑜、庞永臣、张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322元,减半收取6161元,由原告王先梅、庞超、庞哲瑜、庞永臣、张传英负担1604元,由被告上海崇明县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5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七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2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廖建胜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朱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