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河民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牛某、乔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牛某,乔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河民初字第820号原告刘某,男,汉族,无业,现住东营市。被告牛某,男,汉族,现住址不详。被告乔某,女,汉族,现住址不详。被告李某,男,汉族,现住东营市。原告刘某与被告牛某、乔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某、乔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7月7日,被告牛某以其妻子乔某的工厂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我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李某、孙成龙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牛某因家庭经营所借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牛某、乔某偿还借款150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被告李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牛某、乔某、李某在审理期间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借据一份,欲证实被告牛某向原告刘某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李某提供了保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被告牛某向原告刘某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2011年8月5日前还清,若逾期还款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被告李某及案外人孙成龙为该借款提供了保证,双方约定“若不能按期还款,愿承担代偿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牛某、乔某偿还借款150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被告李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牛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150000元,被告李某为该借款提供了保证。被告牛某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其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即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牛某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持。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之间对于保证方式约定为“若不能按期还款,愿承担代偿还款责任”,因此该借款约定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李某之间对保证期间未作约定,按照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原告与被告牛某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1年8月5日前,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尚未超过6个月,被告李某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虽主张该借款是被告牛某、乔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但其未能提供证实被告牛某、乔某系夫妻关系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乔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150000元;二、被告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某违约金30000元;三、对被告牛某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李某对以上第一、二项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牛某追偿;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牛某、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薄一才审判员 王建彩审判员 徐秀红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邱燕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