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越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祁某某、祁某某与被告沈某某、浙江××煤炭有限公司与沈某某、浙江××煤炭有限公司等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某,祁某某与被告沈某某、浙江××煤炭有限公司,沈某某,浙江××煤炭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区支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民初字第22号原告祁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浙江××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城区国际摩尔城××号。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区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号。负责人陈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喻某。原告祁某某与被告沈某某、浙江××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某、被告国安××之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人寿保险委托代理人喻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某某诉称:2011年5月30日,被告沈某某驾驶号牌为浙d×××××小型轿车途经绍兴市××城区××路乐苑宾馆门口地方时,在停车开门过程中与由北向南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当场昏迷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6月2日到越城区分局交警大队报上门事故。交警部门经核实后认定,被告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入院治疗,迄今为止全部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仅在交警教育后,才到医院一次。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299.9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国安××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沈某某系被告国安××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沈某某驾车系执行公司业务。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辩称:事故发生后3天原告及被告沈某某才到交警部门上门报案,被告人寿保险对事故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原告诉请项目中,医疗费按浙江省医保目录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伙食费按15元/天计算5天,共计75元;营养费不予承担;误工费按56.84元/天计算,计算30天;护理费按52.66元/天计算5天;交通费过高;整容费、精神抚慰金无依据,不予承担;修理费因保险公司未对车辆定损,不予承担;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认定,2011年5月30日,被告沈某某驾驶号牌为浙d×××××小型轿车途经绍兴市××城区××路乐苑宾馆门口地方时,在停车开门过程中,与由北向南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6月2日到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城区交警大队报上门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732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419.85元、误工费3778.65元、交通费100元、车辆修理费87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12694.8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国安××已垫付原告费用879.45元。另认定,肇事车辆浙d×××××在被告人寿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2份、出院记录1分、住院费某某单1份、医疗费收据6份、医疗证明书2份、评估结论书1份、修理费发票1份、评估费发票1份、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1份,被告国安××提供的医疗费收据2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人寿保险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肇事车辆浙d×××××在被告人寿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寿保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赔偿金。被告人寿保险辩称交强险内不承担非医保费用及评估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项目中,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为100元;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因原告未提供相关固定收入证明,故按照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83.97元予以确定;误工时间,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明书部分缺乏门诊病历记载,结合原告伤情酌情确定误工时间为45日;电动车修理费及评估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为100元;营养费、整容费、毁容费及精神损失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区支公司应支付原告祁某某赔偿款12694.87元,扣除被告浙江××煤炭有限公司已经垫付的879.4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区支公司尚应支付给原告祁某某人民币11815.42元,并返还给被告浙江××煤炭有限公司人民币879.45元;本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9元,由原告祁某某负担79元,被告浙江××煤炭有限公司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沈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