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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瓶商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诸暨市××纺织有限公司与杭州××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纺织有限公司;杭州××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瓶商初字第517号原告:诸暨市××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葛村。法定代表人:汤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杭州××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区瓶××镇长××村。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原告诸暨市××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倩楠独任审判。因被告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向被告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倩楠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戴浪花、吴如达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法定代表人汤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需于2009年8月至10月期间多次从原告处购得总价值112031.15元的棉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布款,但被告一直认欠不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布款112031.1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产品出入库码单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为112031.15元的货物,并已经收到货物的事实。2、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卖给被告货物后,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3、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已抵扣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诸暨市××纺织有限公司货款112031.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杭州××纺织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41元,由被告杭州××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41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长  张倩楠人民陪审员  戴浪花人民陪审员  吴如达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缪剑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