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丽莲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叶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莲商初字第53号原告:石某某。被告:叶某。原告石某某为与被告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巍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被告叶某经人介绍,以开店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收条各一张,并约定2011年2月2日前归还,利息以1.5分计算,如果逾期未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2分计算。2011年2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1年3月1日前归还。借款后,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叶某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17日起,按本金20000元,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叶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查某某、借条、收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叶某出具借条向原告石某某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石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17日起,按本金人民币20000元,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被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巍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朱丽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