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潘某、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张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自由职业者。因本案,于2011年11月8日被羁押,同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看守所。辩护人何蓉,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张某及辩护人何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5日18时许,被告人潘某向他人购买一小包毒品后,便将毒品带回其与妻子被告人张某一同租住的本市罗湖区黄贝岭村上村162栋201房用予吸食,并在每次吸食后均由张某将剩余的毒品藏匿在卧室门后的皮包内。2011年11月9日0时30分许,公安民警接群众举报在本市罗湖古玩城附近将被告人潘某抓获后,依法对其租住的房间进行搜查,当场缴获其藏匿的毒品(经鉴定,重11.6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随后将被告人张某一同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查获的毒品的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翁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潘某、张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结论;5、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潘某、张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某、张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辩护人以被告人潘某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且是初犯、偶犯为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张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张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潘某、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张某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潘某、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2年4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2年4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