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刘开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开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开龙,男,汉族,1989年3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政和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政和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开龙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开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刘开龙在向被害人肖某借电瓶车时,偷配了被害人所租住的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东城华园15幢三单元车库的钥匙。次日晚,被告人刘开龙持所配钥匙开门,从该车库内窃得三星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975元)及现金75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刘开龙的家属代为退赔人民币7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开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某的陈述,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搜查笔录、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开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开龙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初犯,且赃物、赃款已被追回或退赔,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开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俞毅刚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郑璐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