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小海、王超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海,王超,吴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小海,男,汉族,1974年2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初中文化,个体户,家住宁波市北仑区。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8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同月2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撤销行政拘留,并于同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2012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超(绰号“明娃子”),男,汉族,1991年4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巴中市巴州区。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8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同月2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撤销行政拘留,并于同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2012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吴军(绰号“小刀”),男,汉族,1989年7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通江县,高中文化,无业,家住通江县。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8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同月2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撤销行政拘留,并于同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2012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海、王超、吴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海、王超、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12日8时许,被告人王小海纠集张飞、辛川(均另案处理)等人至本区小港街道红联菜场的棋牌室,找到与其因承包工程发生纠纷的叶某,并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叶某,被在一起打牌的鲍某等人劝住。被告人王小海离开现场后又打电话纠集了被告人王超、吴军等人,并在棋牌室门口与鲍某发生冲突,被告人王超、吴军等人在被告人王小海指使下持木棍殴打被害人鲍某。经鉴定,被害人鲍某右额部及腰背部损伤程度均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小海已赔偿被害人鲍某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鲍某对被告人王小海、王超、吴军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小海、王超、吴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鲍某的陈述,证人叶某、宋某1、胡某、宋某2、刘某、金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作案工具照片,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海、王超、吴军结伙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小海、王超、吴军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均从轻处罚。同时,根据被告人王小海、王超、吴军的悔罪表现,依法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小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吴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澍淼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许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