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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通中行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蔡兴玉、蔡克明、蔡克平请求确认集安市国土资源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纠纷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蔡兴玉,蔡克明,蔡克平,集安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年通中行再字第00002号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蔡兴玉,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集安市。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蔡克明,男,汉族,无职业,住集安市。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蔡克平,男,汉族,无职业,住集安市。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集安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孙德金,局长。原审上诉人蔡兴玉、蔡克明、蔡克平请求确认集安市国土资源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纠纷一案,集安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3作出(2009)集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蔡兴玉等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作出(2011)通中行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蔡兴玉等三人不服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11月10作出(2012)通中行监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再审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2、集安市人民政府经省政府批准后,于2008年6月19日发出公告,发布了建设用地项目、名称、位置、土地补偿安置标准等内容。蔡兴玉等三人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地块位于征用范围内。该地块面积为526.67平方米,其中蔡兴玉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面积为266.71平方米,蔡克明为190.12平方米,蔡克平为178.35平方米。此三本使用证所记载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与蔡兴玉主张的面积存在明显不一致,该部分事实不清。3、三份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的土地用途为“住宅”,根据蔡兴玉提供的补偿明细表来看,蔡兴玉对四处建筑物及其他地上附着物有所有权,并已经得到34.5万元的补偿,该部分补偿中是否含有对蔡克平、蔡克明土地使用权的补偿,这一事实不清。4、集安市国土资源局未与土地所有权人协商,即于2008年8月19日作出“责令交出土地通知书”,责令蔡兴玉在七日内交出土地,完成搬迁,该程序是否违法应予认定。综上,本案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经本院(2011)审判委员会第23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通中行终字第8号行政判决及集安市人民法院(2009)集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二、发回集安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黄智慧代理审判员  杨海山代理审判员  张丽晶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邹金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