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上民初字第2078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吴日沪、叶长明与汤少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日沪,叶长明,汤少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民初字第2078号原告:吴日沪。原告:叶长明。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光春。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倪建波。被告:汤少镛。委托代理人:李亚成。委托代理人:花映洲。原告吴日沪、叶长明为与被告汤少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煜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日沪、叶长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光春、倪建波,被告汤少镛的委托代理人李亚成、花映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日沪、叶长明起诉称:2011年4月27日,两原告因经营餐饮业需要向被告承租房屋,双方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两原告承租被告坐落于杭州市上城区雷霆路9号,建筑面积885.56平方米的房屋,用于经营餐饮业,租赁期自2011年5月1日到2016年7月31日止,其中免三个月装修期,另须交付保证金15万元等事项。此后,两原告交付了自2011年5月1日到2012年1月12日的租金533300元和保证金15万元,对承租房屋进行分割出租,由租户进行装修,并且进行工商名称核准。2011年5月下旬,在委托杭州环保科技咨询有限公司做环评报告时,却因为周边群众的反对意见以致环评报告无法做出,其中二个承租户退租,两原告分别赔偿给承租人郑银亮装修费89600元和赔偿给承租人杨某赔偿款4万元。在两原告无法取得环评报告后,被告也与有关部门进行协调,最后也无果而终。两原告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目的在于将房屋用于餐饮业,但目的根本不能实现,故现诉至法院,望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1年4月27日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退还收取的租金533300元和保证金15万元;3、被告赔偿因合同解除造成两原告的损失1296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以及具体约定租金的交付期限、保证金的额度等事实。2、房屋所有权证及平面图一组,拟证明两原告租赁被告房屋是用于餐饮经营的事实。3、名称预先核准登记通知书一份,拟证明两原告租赁了房屋以后着手进行工商登记手续。4、环保公告及承诺书一组,拟证明两原告已向有关部门申请环保评估。5、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吴日沪转租部分房屋给杨某开餐饮店的事实。6、损失清单及收据一份,拟证明因不能开餐饮店两原告赔偿杨某损失4万元的事实。7、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吴日沪转租部分房屋给郑银亮开餐饮店的事实。8、损失清单及收据一份,拟证明因不能开餐饮店两原告赔偿郑银亮损失的事实。9、到庭的证人杨某、吴某证言各一份,拟共同证明两原告在租赁房屋和转租房屋时明确经营用途用于餐饮。被告汤少镛答辩称:1、被告对双方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以及两原告已经交付租金、保证金的事实无异议,但是由于合同约定是营业用房而非特定为餐饮,租金也按照同一地段普通商铺计算,并不妨碍两原告从事经营其他项目,并不存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2、两原告同日还租赁了杭州市上城区雷霆路5号、17号另两处房屋,两原告早就开始使用该两处房屋,并没有提出异议;3、两原告诉状中自认不能从事餐饮是因为周边群众反对导致环评报告不能做出,被告并未阻拦,反而有积极配合与相关部门联系,被告并无违约行为;4、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转租约定,被告并不知情,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因此产生的损失。综上,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房屋租赁合同二份,拟证明2011年4月27日,原、被告在签订杭州市上城区雷霆路9号租赁合同的同时也租赁了杭州市上城区雷霆路5号与17号的商铺,该商铺正在经营,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一、两原告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租赁合同没有约定经营用途为餐饮,故应按照合同约定来认定。被告对证据2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有权利处置涉案房屋,产权图纸上标注餐饮只能表明该房屋具备经营餐饮的硬件设施,但是是否能够经营餐饮还要通过有管部门认定。被告对证据3、4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在申请餐饮项目时不能得到有关部门的审批,责任不在被告,不能因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对证据5、6、7、8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被告没有收到原告备案的合同原件,且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被告不应承担因此产生的责任。被告对于证据9证人杨某证言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证人吴某的证言,认为并不能证明被告曾经向原告承诺租赁房屋和转租房屋是用于经营餐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证据1、2、3、4三性无异议,仅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认定。被告对证据5、6、7、8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由于证人杨某出庭对证据5、6的真实性予以印证,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将涉案房屋转租用于餐饮经营未果后赔偿4万元装修费的事实;对于证据7、8,由于郑银亮未出庭,对其真实性无法甄别,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9证人证言,其中证人杨某因仅与原告对租赁事项进行交涉,未与被告进行接触,因此仅能证明原告将涉案房屋以经营餐饮之名转租杨某的事实;其中证人吴某出庭作证符合法定程序,对其证言的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判断认定。二、被告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两份合同因标的不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两份租赁合同仅能证明2011年4月27日,原、被告除签订涉案租赁合同以外,还签订另外两份租赁合同的事实。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4月27日,原告吴日沪、叶长明与被告汤少镛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两原告承租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上城区雷霆路9号,建筑面积885.56平方米的房屋,租赁期自2011年5月1日到2016年7月31日止,其中免三个月装修期,另须交付保证金15万元等事项。此后,被告向两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两原告亦向被告交付了自2011年5月1日到2012年1月12日的租金533300元和保证金15万元,并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招租、出租。2011年5月20日,原告吴日沪申请工商登记,并按照规定申报环保等工作,在委托杭州环保科技咨询有限公司做环评报告时,因为周边群众的反对以致环评报告无法做出,无法办理工商登记进行餐饮经营。在原告无法取得环评报告后,被告也与有关部门进行协调,最后无果而终。为此,双方遂起争执,现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另查明,2011年4月27日,原告吴日沪、叶长明与被告汤少镛在签订涉案租赁合同时,还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二份,分别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上城区雷霆路5号和17号,建筑面积分别为186.02平方米和238.55平方米的房屋,租赁期均为自2011年5月1日到2016年7月31日止,均免三个月装修期。三份租赁合同均没有载明租赁用途,目前杭州市上城区雷霆路5号和17号房屋正在经营理发和宠物店。另涉案房屋规划总平面图记载为商铺(餐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论焦点在于原、被告签订涉案租赁合同的目的。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4月27日签订了包括涉案租赁合同在内的三份租赁合同,虽然两原告主张的涉案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房屋经营用途为餐饮,仅有涉案房屋规划总平面图上记载为商铺(餐饮),而涉案租赁合同仅约定为营业用房,并没有载明经营用途为餐饮,被告也否认双方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明确约定涉案房屋仅用于餐饮,两原告也自认被告在环保未通过后积极与有关部门协调,两原告没有在涉案房屋经营餐饮的原因并非被告所致,因此被告并没有违约行为,且两原告承租的被告所有的另两处房屋正在进行经营,故两原告以合同的目的根本不能实现为由,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诉讼主张,两原告主张的证明力不足,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相关辩解意见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日沪、叶长明的诉讼请求。预收案件本诉受理费11929元,按照法律规定实际收取5964.5元,由两原告负担,退回两原告596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92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程煜峰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童晓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