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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鹿商初字第3333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林某与徐某某、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徐某某,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3333号原告:林某。被告:徐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林某诉被告徐某某、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玉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二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9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陆某借给二被告共计610万元,被告徐某某分别出具了相应的借据。当时双方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其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要求支付借款本息,但二被告以种种理由向后拖延,至今未还。原告借款给二被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显属违约。故请求判令:被告徐某某、潘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10万元。为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证明被告系两夫妻;4、借款协议书5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银行转账凭证5张,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徐某某、潘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徐某某、潘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举证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徐某某间借款法律关系明确,依法有效。经结算,被告徐某某欠原告借款610万元,事实清楚。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1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婚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林某借款610万元;二、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88元,减半收取36644元,由被告徐某某、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玉琴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何蓓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