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建寿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建寿商初字第13号原告许某某。被告徐某。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某某诉称:被告徐某因其父生病住院,分别于2011年5月31日、同年6月3日向我借款共计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均未约定还款期限。经我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现我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徐某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原告许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徐某于2011年5月31日向原告许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同年6月3日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合计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借贷合同(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徐某向原告许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均未约定借款归还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被告经催讨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许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900880296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周泉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