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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桐横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章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桐横民初字第9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章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某某起诉称:原告于2010年为被告加工石某,被告拖欠其工资3281元,2011年4月21日,被告出具了欠条1张,但被告一直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资3281元。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其工资数额。被告章某某未答辨,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被告章某某出具欠条1张给原告李某某,载明:今欠李某某工资3281元。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工作后,被告即负有按时支付原告工资的义务。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章某某给付李某某工资32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缓交),减半收取25元,由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祥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方 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