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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单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李英魁与被告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单民初字第125号原告李英魁,男,197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单县检察院干警,住单县北城办事处北郊行政村朱堤口村***号。身份证号码3729251976********。被告张勇,男,1977年9月6日出生,汉族,单县国土资源局职工,住单县南城办事处南关街关西村026号。身份证号码3729251977********。原告李英魁与被告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1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1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张勇的工资每月941元(从2012年1月起)。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英魁诉称:被告张勇于2011年6月24日借原告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催要此款未果,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被告张勇辩称:借款属实,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我将该款借给别人了。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被告张勇因周转资金借原告李英魁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陆万元正(60000)张勇2011年6月24日”。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张勇在调查笔录中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此款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诉讼中,依据原告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张勇的工资每月941元(从2012年1月起)予以冻结。上述事实,有借据等证据在卷,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1年6月24日被告张勇借原告李英魁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对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也具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利息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可从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1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但应当给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以30天为宜。被告张勇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李英魁借款6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以后另行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张勇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长战审判员  吴思亮审判员  朱经文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