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商初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宁波驰骋物流有限公司与瑞安市恒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瑞安市恒茂鞋业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驰骋物流有限公司,瑞安市恒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瑞安市恒茂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1364号原告:宁波驰骋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功。被告:瑞安市恒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益强。被告:瑞安市恒茂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正林。原告宁波驰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骋公司)与被告瑞安市恒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瑞安市恒茂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茂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蔡木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南瑞咸、陈康雄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驰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功,被告恒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益强到庭参加诉讼,恒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虞正林因涉嫌犯罪被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无法参加诉讼,又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驰骋公司诉称:自2009年11月至2011年7月17日止,原告受恒源公司的委托,承运恒茂公司的货物,即把恒茂公司的货物从恒茂公司的厂区运至北仑港。原告按照约定开具公路、内河货运发票给恒茂公司,再由恒茂公司付款给原告。至2011年7月17日,被告共欠运费346360元。现请求法庭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运费34636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所诉事实,原告驰骋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公司基本情况表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2011年3月至7月托卡清单及装箱单,证明被告委托原告运输货物的事实。4、公路内河运输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将2011年3月份发生的运费开具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恒源公司辩称:尚欠原告运费346360元是事实。恒源公司只是代恒茂公司托运货物,运费均由恒茂公司支付,跟恒源公司无关。恒源公司受虞正林控制,潘益强仅挂法定代表人的名,事实上潘益强是恒茂公司的员工。被告恒茂公司未作答辩。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货物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运费的合同。在没有证据表明货物为他人所有的情形下,恒茂公司是货物的所有权人。原告驰骋公司将恒茂公司的货物从其厂区运输到北仑港由收货人恒源公司办理出口业务,并由恒茂公司支付运费,由此可以认定恒茂公司是运输合同关系中的托运人,应当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恒源公司虽为收货人,可以成为支付运费的义务人,但根据双方以往运费均由恒茂公司支付的交易习惯,原告请求恒源公司共同承担合同义务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恒茂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波驰骋物流有限公司运费346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宁波驰骋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49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795元,由被告瑞安市恒茂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宁波驰骋物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6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49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蔡木义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人民陪审员 陈康雄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鸥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