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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仙白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仙白商初字第94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乙。被告:李甲。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李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8年11月1日,被告李甲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5%。借条载明“兹有李甲今向王某某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元),月利息150元计算,还款日期2009年11月1日止。”但被告借款后从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均种种理由拒绝支付。现要求被告李甲立即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为此,提供法庭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甲借款的事实。被告李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王某某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陈述、《借条》1份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甲之间的民间借贷,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李甲未及时归还借款,应负本案全部责任。被告李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对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甲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1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李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吴宇明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人民陪审员  吴相平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王溢金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