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5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豫EAE8**号轿车行驶至安姚公路利源焦化厂西边时,被安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38ml/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尹某某等人证言、查获证明、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付林审 判 员 王改玲代理审判员 XXX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艳敏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