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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东商初字第1398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宁海县×与宁海县××利××厂、刘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宁海县×,宁海县××利××厂,刘某某,包某,叶某某,赵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东商初字第1398号原告: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组织机构代码:67124925-3)。住所地:宁波市××东路*******号。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汪某某。被告:宁海县××利××厂-1)。住所地:宁海县××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包某。被告:叶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宁海县××利××厂(以下简称万××厂)、刘某某、包某、叶某某、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优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万××厂、叶某某等下落不明,本案于2011年11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厂、刘某某、包某、叶某某、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原告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起诉称:2009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万××厂、刘某某、包某、叶某某签订《微小贷款借款合同》[编号:(2009)年包商(宁)个企借字第(0963)号]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万××厂提供贷款500000元,贷款期限18个月;被告刘某某、包某、叶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同日,原告又与被告赵某某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某某对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8月7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7日起至2011年2月1日止。被告万××厂、刘某某、包某、叶某某自2010年10月起未按约还款,截止至2011年7月28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51766.85元、利息4287.22元、罚息25507.18元,合计181561.25元。原告多次要求四被告清偿借款本息,四被告均未偿还,被告赵某某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万××厂、刘某某、包某、叶某某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51766.85元,支付利息4287.22元、罚息25507.18元(暂算至2011年7月28日),以后利息及罚息按《微小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二、被告万××厂、刘某某、包某、叶某某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2893元;三、被告赵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万××厂、刘某某、包某、叶某某、赵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述证据:1.2009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万××厂、刘某某、包某、叶某某签订的《微小贷款借款合同》[编号:(2009)年包商(宁)个企借字第(0369)号]、还款计划表、微贷业务专用借款凭证、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编号:2009年包商(宁)保字第0369号]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万××厂、刘某某、包某、叶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由被告赵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还款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万××厂、刘某某、包某、叶某某自2010年10月起未按约还款,截止至2011年7月28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51766.85元、利息4287.22元、罚息25507.18元的事实;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2893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万××厂、刘某某、包某、叶某某签订《微小贷款借款合同》[编号:(2009)年包商(宁)个企借字第(0369)号]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万××厂提供贷款500000元,贷款期限18个月;被告刘某某、包某、叶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4‰执行,合同期内执行利率不变,逾期贷款和挪用贷款的罚息依逾期或放款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贷款币种为人民币的,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约定执行利率上浮50%,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挪用贷款按上述约定执行利率上浮100%计收罚息,自违约使用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如借款人未按《还款计划表》的规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则视为贷款逾期;贷款分18期归还,前17期每期归还31681.48元,第18期还款31681.40元,还款日期分别为2009年9月7日、2009年10月9日、2009年11月9日、2009年12月7日、2010年1月7日、2010年2月8日、2010年3月8日、2010年4月7日、2010年5月7日、2010年6月7日、2010年7月7日、2010年8月9日、2010年9月7日、2010年10月8日、2010年11月8日、2010年12月7日、2011年1月7日、2011年2月1日;借款人违约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变卖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原告又与被告赵某某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某某对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8月7日,原告依约向万××厂发放贷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7日起至2011年2月1日止。借款后,被告万××厂、刘某某、包某、叶某某自2010年10月起未按约还款,截止至2011年7月28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51766.85元、利息4287.22元、罚息25507.18元,合计181561.25元。被告赵某某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2893元。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万××厂、刘某某、包某、叶某某签订的《微小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向被告万××厂发放贷款后,被告万××厂、刘某某、包某、叶某某应按约还本付息。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其归还尚欠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原告与被告万××厂、刘某某、包某、叶某某之间就原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的承担作出了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而支出的符合收费标准的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万××厂、刘某某、包某、叶某某承担。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赵某某应对被告万××厂、刘某某、包某、叶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海县××利××厂、刘某某、包某、叶某某归还原告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贷款本金151766.85元,支付利息4287.22元、罚息25507.18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微小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被告宁海县××利××厂、刘某某、包某、叶某某承担原告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893元;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赵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海县××利××厂、刘某某、包某、叶某某追偿。如被告宁海县××利××厂、刘某某、包某、叶某某、赵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89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6509元,由被告宁海县××利××厂、刘某某、包某、叶某某、赵某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优芬代理审判员  张波萍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王沂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