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合江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合江民初字第314号原告徐某某,女,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委托代理人傅光华,合江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某,男,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委托代理人匡思勇��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良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于1995年1月10日登记结婚。1996年12月10日生育女儿胡某甲。原、被告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甚至打架。原、被告在外务工期间也曾多次发生矛盾打架。2007年8月,双方产生矛盾后,原告从打工地返回原籍带养女儿。同年11月,被告书面保证后,又将原告接去一同务工。务工期间,被告仍然我行我素。为此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1月起分居生活。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无法建立夫妻感情,且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二年多,请求离婚。被告胡某某辩称:原、被告间虽有一定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形成矛盾原因是2009年夏季(暑假),原告与其同学一道外出务工,与被告失去联系,被告也找不到原告,夫妻间由此产生矛盾,但不存在分居两年多的事实,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后,于1995年1月10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1996年12月10日生育一女,姓名胡某甲。2007年前,原、被告均共同外出务工。2007年8月,原、被告间产生矛盾后,原告离开务工地点回家。同年11月,被告回家又劝说原告一同外出务工。此间,虽夫妻间产生一定矛盾冲突,但事后仍能和睦相处。2009年,双方共同修建预制结构房屋五间。同年,原告未经被告知晓外出务工,原、被告间又产生一定矛盾。原告曾于2011年5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因被告在外务工,原告撤诉。原、被告间产生的矛盾因双方未在一起进行沟通,夫妻间矛盾未得以及时缓解��原告再向本院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结婚登记档案,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提供的证人徐玉光、张德福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案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被告认为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恢复正常的夫妻关系,夫妻是可以和好的,故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虽曾有矛盾发生,但事后夫妻间能相互谅解,且2009年双方在共同建房期间也无大的矛盾发生。夫妻产生离婚纠纷主要是2009年以后,原告未经被告知晓外出务工,被告存有怨气,夫妻未在一起生活,缺乏思想感情交流所致。只要原告打消离婚念头,被告又有和好的诚意,夫妻间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诉讼离婚的事实证据不充分,其诉讼主张与法定离婚条件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良佐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江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