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贺某、马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曾用名贺宗明,于四川省内江市,农民。2008年4月3日因转移赃物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同年5月21日因盗窃被上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被告人马某,于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农民。2008年4月3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同年5月21日因盗窃被上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马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贺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7日下午,被告人贺某、马某至本区蛟川街道石塘下村养猪场门口铁路边,窃得余某停放在该处的“菲利浦”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1个,价值人民币150元。2011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贺某、马某至本区招宝山街道大通南路2号园林小区,采用搭线、推车等手段,窃得刘某停放在该处的“济南轻骑”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564元。2011年10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贺某、马某至本区蛟川街道中一村教堂对面工地门口,采用搭线等手段,窃得祝某停放在该处的“济南轻骑”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837.5元。案发后,上述两辆电动自行车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贺某、马某的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失窃报告、抓获经过、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证人祝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余某、刘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贺某、马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贺某、马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5月19日止。)二、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5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小丽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