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谭小明与宁波市北仑区隆昌橱柜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小明,宁波市北仑区隆昌橱柜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28号原告:谭小明,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隆昌橱柜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2020698),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新权村。法定代表人:胡新江。原告谭小明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隆昌橱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昌橱柜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益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昌橱柜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小明起诉称,2005年8月至2010年8月31日,原告在隆昌橱柜公司工作。从2009年底开始,被告拖欠工资,累计14050元。因被告拖欠工资,原告提出辞工,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结算工资,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给原告欠条一张,写明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所有拖欠工资,可在2010年底回家时仅要到4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0050元。原告谭小明提供欠条原件1份、街道调解协议书1份,拟证明所诉事实。被告隆昌橱柜公司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因被告隆昌橱柜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质证权利。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调解协议书经审核后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隆昌橱柜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28日,法定代表人胡新江。原告谭小明在被告隆昌橱柜公司处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3000元/月。2010年9月1日,原告谭小明与被告隆昌橱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新江就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进行结算,胡新江代表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1份,写明“欠谭小明工资:2010年1月份到2010年8月份工资合计:壹万肆仟零伍拾元整,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宁波市北仑区隆昌橱柜有限公司胡新江2010年9月1日”。2011年1月29日,原告谭小明从被告隆昌橱柜公司领取到4000元。2011年11月16日,原告谭小明与被告隆昌橱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新江在北仑区小港街道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1、隆昌橱柜公司同意在10天之内先支付给谭小明工资5000元整,2、其余工资在2011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被告至今未按该协议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报酬。现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报酬已进行结算,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已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之后双方又以协议的方式重新确定了付款时间,被告到期后仍未支付,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0050元报酬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隆昌橱柜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隆昌橱柜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谭小明劳动报酬1005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宁波市北仑区隆昌橱柜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蒋益芬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王 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