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奉江商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阮某某、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阮某某;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奉江商初字第260号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阮某某。被告:袁某某。原告余某某诉被告阮某某、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余某某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袁某某系朋友关系,2011年4月11日被告阮某某通过袁某某的介绍,向原告借款30万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借款由袁某某提供担保,2011年5月12日双方又约定将借款期限再延长一个月,借款应于2011年6月12日归还。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阮某某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30万元;2.被告袁某某对借款承担连带归还责任。被告阮某某未作答辩。被告袁某某答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原告余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借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阮某某、袁某某之间借款的事实。被告袁某某对原告提交法庭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袁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阮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余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阮某某、袁某某之间民间借贷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当事人没有约定被告袁某某承担担保的方式,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袁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某某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余某某借款30万元;二、被告袁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阮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亦代理审判员 钟 炜人民陪审员 屠泉通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小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