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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东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东商初字第62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黎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10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一份并办理了公证。该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1年6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4%;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清林闲庭40幢163单元502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海曙字第××号)为该债务设定抵押,该处房产已先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如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有权向法院申请拍卖抵押物,用于抵偿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某(包括聘请律师的费某)等。后双方于2010年12月31日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亦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40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且仅支付至2011年10月29日止的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4%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某某费10000元;3.原告对被告抵押给其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是事实,双方也签订过《抵押借款协议》,但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借款本金仅358000元,另42000元作为三个月的利息已预先扣除。借款后,被告一直按月利率3.5%支付了将近一年的利息,具体利息支付至何时记不清了。对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4%计算没有意见,但双方未约定过律师费,被告不愿意支付。现在被告资金困难,希望通过每月支付10000元某式归还。原告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述证据:1.2010年12月30日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抵押借贷关系,双方就借款事宜作出了相关约定并对协议进行公证的事实;2.2010年12月31日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已收到借款400000元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清林闲庭40幢163单元502室的房产为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事实;4.律师某某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某某费1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刘某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未表异议,并确认去公证处签过名,但未看过公证书的内容。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仅358000元,三个月利息42000元已预先扣除。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律师费。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已确认其收到的借款为400000元,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原告预扣利息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借款为400000元。被告应对其支付利息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应的付款凭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至2011年10月29日止的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并要求其赔偿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关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律师而支付合乎收费标准的律师费,因双方在《抵押借款协议》中有约定,被告应依法赔偿给原告。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原告的抵押权设立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之后,故其对该抵押物的优先受偿顺序也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之后。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4%计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因提起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某某费10000元;上述一、二项款项,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如被告刘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周某某可就被告刘某某抵押给其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清林闲庭40幢163单元502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海曙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008)第0301281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按抵押顺序优先受偿。如被告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68元,减半收取3734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卓黎黎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陈剑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