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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苍民初字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蒋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蒋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苍民初字第1464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蒋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兆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原告经被告母亲介绍,于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1年4月20日在被告经营的苍南县灵溪万佳副食品店上班,月工资1300元,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400元,在诉讼中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7个月双倍工资差额9100元;被告为原告补办2010年8月份起至2011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王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个体工商户登记表,用以证明被告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3、苍某某案字(2011)第102号劳动仲裁庭庭审笔录及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原告自2010年8月18日起在工商登记经营者为被告的副食品店工作、双方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及工资数额的事实;4、劳动争议仲裁不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苍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原、被告之间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被告蒋某某答辩称:被告与其他两合伙于2007年开始经营超市,后因经营不善,于2010年5月转让给陈某某,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相关请求。被告蒋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有关国家职能部门依法出具的,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苍南县灵溪万佳副食品店于2008年5月9日成立,其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工商登记经营者为蒋某某。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1年4月20日止,原告在苍南县灵溪万佳副食品店工作,月工资为1300元。工作期间,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1年4月20日,苍南县灵溪万佳副食品店营业执照因自行停业被工商部门注销。2011年12月5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苍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苍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申请人蒋某某工商营业执照已注销、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原告在工商登记经营者为被告的苍南县灵溪万佳副食品店工作,虽然被告以该副食品店在原告进入工作前已转让给他人为由,主张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举证证明,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原、被告自2010年8月18日至2011年4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原、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被告蒋某某应支付原告王某某2010年9月18日至2011年4月20日期间共计7个月零三天的二倍工资差额。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个月二倍工资差额9100元(1300元×7个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未在用工之日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应按照统筹地区劳动政策为原告补缴工作期间社会保险费中用人单位应缴的部份。原告关于社会保险的其他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100元;二、限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苍南县现行劳动政策为原告王某某补缴2010年8月18日至2011年4月20日期间社会保险费中用人单位应缴的部份;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兆针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高葱葱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