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张素雁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素雁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107号原告: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协和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光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贤忠,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诸暨市。委托代理人:楼成德,男,194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诸暨市。被告:张素雁,女,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委托代理人:黄永顺,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素雁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金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贤忠、楼成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永顺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向本院提出中止诉讼的申请,经审查符合中止诉讼的情形,本院于2011年3月7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2年2月1日,本案中止审理原因消除,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2月28日,戎爱明向吴李挺借款250万元,原告为担保人。2008年10月11日,戎爱明根据吴李挺提供的被告的银行账号汇给被告11.4万元作为归还吴李挺的借款。2009年4月16日吴李挺向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担保责任。在审理中,吴李挺否认收到过戎爱明通过被告归还的11.4万元借款,法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收到戎爱明汇入的11.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吴李挺否认收到11.4万元借款,被告一直占有11.4万元款项。因被告之“占有”无法律依据,依法应承担返还责任,并赔偿占用资金造成的损失。2010年9月22日,戎爱明为归还原告的代偿款180万元,将对被告拥有的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应将上述款项返还给原告,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11.4万元,并赔偿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佐证:1、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戎爱明汇给被告款项11.4万元的事实;2、(2009)甬象商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书及(2009)浙甬商终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戎爱明汇给被告的11.4万元款项,是戎爱明通过被告归还吴李挺的借款,汇款给张素雁的帐号是吴李挺指定给戎爱明,但吴李挺否认该归还借款的事实;3、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08年2月28日,戎爱明向吴李挺借款250万元,由原告进行担保的事实;4、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戎爱明将被告应返还的11.4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且被告已收到通知的事实。被告张素雁未提出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答辩称,本被告于2008年10月11日确实收到戎爱明的汇款11.4万元,但并不是原告诉称的归还吴李挺的借款,这11.4万元是戎爱明归还本被告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原告起诉的债权转让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就自己的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定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举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是戎爱明与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凭证,不是债权凭证。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仅反映戎爱明将11.4万元款项汇给被告,故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举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并不是当事人,判决书中确定的事实对被告不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该11.4万元不是戎爱明归还吴李挺的借款,原告主张的被告的帐号由吴李挺提供不是事实,这帐号是由被告自己提供给戎爱明。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该证据不能反映11.4万元是戎爱明归还吴李挺的借款,故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举证3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举证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是戎爱明的债务人,不能债权转让。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关联性,本院认为,合同权利转让的权利是债权人在合同中的权利,转让的合同权利必须是有效的权利,无效的权利是不能转让的,因原告未提供戎爱明对被告享有债权的有效凭证或其他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法证据,故本院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0月11日,戎爱明汇付被告张素雁11.4万元。2010年9月22日,原告与戎爱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戎爱明将被告欠其的债权11.4万元转让给原告,同日,戎爱明将转让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认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凭被告汇付戎爱明的汇款凭条以及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回执要求被告支付债权转让款11.4万元,被告辨称戎爱明汇付被告的11.4万元不是被告欠戎爱明的债权,对此,原告应提供戎爱明对被告享有债权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欠戎爱明债权11.4万元,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原告浙江暨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金元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白东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