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茂南法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郑志忠与吴文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茂南法民初字第34号原告郑某。被告吴某。原告郑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一、原告与被告均属再婚,办理登记结婚是没有感情基础的婚姻。原告征婚48岁至53岁的女性,被告拿47岁的身份证应征,但被告有两个身份证,另一个四十岁的身份证。××××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当时原告给被告一万元作为登记结婚买房。结婚登记后七天被告就提出离婚,由此可见,原告对被告是没有感情,被告是利用婚姻骗取原告的钱财,原告与被告是名存实亡的婚姻。二、虽然被告的户口已迁入原告户口簿,但双方结婚至今被告都没有到原告家一起生活居住,原告几十岁才结婚成家,希望有人照顾生活的愿望落空。由此可见被告没有履行婚姻义务与权利,被告是放弃婚姻家庭的,无视其结婚登记的法定形式。三、被告利用与原告进行婚姻登记,以买屋、生活费等理由前后骗取原告共计37000元。被告将原告当作摇钱树,原告要照顾被告的儿子李华杨读书,还要照顾她的家人亲戚等,被告还曾向原告表示对原告这个八十多岁的老人有思想上的抵触。四、非婚生子郑平忠,今年16岁,已迁移户口到原告处。郑平忠表示愿意在原告处生活,并尊称原告为继父。被告经常打骂郑平忠,郑平忠不愿意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愿意抚养携带郑平忠生活过日子至长大成人,以后由郑平忠赡养原告一生。原告为及早解除这段没有感情的婚姻关系,特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非婚生子郑平忠(又名李华杨)由原告携带抚养;原告与被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吴某辩称,一、被告早年丧夫,独立抚养一对儿女,靠国家补贴、低保等救助金维持艰苦生活。原告与被告是通过相亲介绍认识的,双方通过互相沟通、了解双方的家庭情况以及生活背景,原告知道被告有个儿子,对被告的条件也十分满意,彼此交谈也十分融洽。被告也开始对原告产生感情,同时也十分同情原告亲生子女、老婆狠心抛弃的遭遇,觉得原告八十多岁至今无人照顾,十分需要一个家和亲人给他带来温暖,原告与被告觉得结婚对大家都有好处,所有就结婚了,原被告是合法婚姻。二、被告与原告结婚后不能再享受国家补助,于是原告答应被告在结婚后,被告一对儿女的生活伙食费他全包,并承诺会给钱供被告一对子女读技校。但婚后第一个月原告只给了600元伙食费,第二个月就骗被告的儿子李华杨跟随原告改名换姓为“郑平忠”,才能拿今后的伙食费。被告为了维持艰难的生活只能同意原告的要求,但在儿子改完名后,原告就想找借口吵架不给伙食费,并想办法离婚。三、被告付钱购买了一张大床到原告处想与其一起居住,但原告不肯让被告进屋,还放火烧了被告五张被子,乱找理由和被告吵架。四、原告乱认契女,受契女挑拨离间摆布原告与被告离婚,其契女好从中得益。五、原告属于强迫症一类,规定被告和子女去他家只能有红、黑、蓝三种颜色出现,连进门走路、坐姿、行为举止等小动作,都要顺着他的意思做。被告稍有不顺原告意思,原告就会找理由打被告。六、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对于原告不可理喻的所作所为一直都容忍着,并教育子女要多照顾关心他,被告也多次送衣送物送药给原告,但原告都不领情。七、原告在没有与被告离婚的情况下就与婚姻介绍所联系,并多次打电话告诉被告称看中了比被告更好的女人,要求与被告到民政局离婚。八、被告对原告是有感情的,原告对被告的儿子李华杨的关心称得上比亲生父亲还要好,为了改善关系原告多次到居委会反映,想法挽回双方的婚姻。被告认为夫妻要相互忍让,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均属再婚。婚前原被告经常来往,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的一段时间感情尚好并且相处融洽,双方没有生育子女。2011年5月起原、被告因生活开销等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导致夫妻关系紧张。2011年12月21日,原告以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为凭,经开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在相互沟通相互了解、不顾世俗眼光情况下而结合,婚姻是有感情基础的。原、被告在婚后的生活中,因开销等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紧张。但只要双方珍惜这段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相关心,相互体谅,夫妻间的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因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郑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其他诉讼费60元,二项合计共21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理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嘉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