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景民二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海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海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景民二初字第52号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惠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洪习,该社杨院信用社负责人。被告张海建,男,197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海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永亮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洪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海建于2009年1月10日在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000元,用途为农业,借款利率为7.5225‰,于2010年1月1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截至2012年1月4日尚欠我社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7276.78元。为保障我社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我社贷款本息共计27276.78元。被告张海建未作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理由,本案归纳确认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7276.78元有何事实及依据。围绕调查重点,原告陈述、举证如下:证①借款借据,内容是:借款人张海建,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日期为2009年1月10日,到期日期为2010年1月10日。证②借款申请书,内容是:借款人张海建,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用途为农具,借款日期自2009年1月10日至2010年1月10日止。证③借款合同,内容是:贷款人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院信用社,借款人张海建,借款用途为农具,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10日至2010年1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7.5225‰。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①借款借据、证②借款申请书、证③借款合同有具体的借款人、借款金额、贷款利率、借款期限及被告张海建的签字和捺印,故对该三份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海建于2009年1月10日在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000元,用于购买农具,借款利率为7.5225‰,于2010年1月10日到期,截止至2012年1月4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7276.78元。本院认为,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海建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给付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海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张海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7276.78元,2012年1月4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1元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永亮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