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游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78号原告游某甲。被告王某。上列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游某甲、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感情出现问题,自2003年分居至今,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游某乙、婚生子游某丙由原告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3、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原告所称的分居时间并不属实,综上,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初中同学,××××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游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生育儿子游某丙。原、被告婚后购买了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湖贝路南湖街14号盛华住宅楼盛华公司住宅楼14栋304房产,双方各占50%的产权,原告当庭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分割该房产,且愿意将自己名下50%的产权份额赠与给被告所有,被告当庭表示无异议。双方对子女探望权的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原告主张自2003年以来就与被告分居生活,除庭审中的陈述外,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被告对���不予确认,称原告在本案起诉前还与被告共同居住。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房产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行相识且结婚多年,原告主张双方于2003年分居生活,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以及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分析,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本案不存在法定的离婚情形,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希望与原告和好,原告应接纳被告的意见,加强双方之间的感情交流与沟通,互谅互让,互相扶持,共同搞好夫妻关系和家庭团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游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游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林润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