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金义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与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民初字第63号原告杨某。被告付某。原告杨某为与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08年7月底,原告招聘被告到原告的诊所工作时,双方认识。2010年5月4日,双方到义乌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性格不合,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感情开始破裂。被告婚前表示必须要孩子,但是原告患有××,不能生育。双方感情于一年前彻底破裂。故诉请判决:1、原、被告离婚。2、义乌市戚某某路47号405室的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3、依法分割婚后财产。被告付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还是有感情的,我们是自由恋爱认识的,婚姻基础好。结婚的过程跟原告陈述是一致的。我一直跟原告在诊所工作,我是做护理的,我的工作相对他算比较辛苦,所以我的工作强度大,也需要比较多的休息。并且原告有洁癖,家务这块我们是各做各的。偶尔我们也是有争吵,但是并没有到感情破裂。我曾今也是怀孕过的,但是当时我感冒用了药,怕孩子畸形,就流掉了。后来接到起诉状后也怀孕过,但是检查出来不太好又不要了。综上,不同意离婚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的复印件: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婚姻关系事实。证据二、日常生活记录一份,证明双方的生活情况。证据三、手机已发信息一份,证明对方手机短信内容。证据四、购房某某与发票、收条一份,证明房子状况及原告支付首付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原件,因此不同意质证。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认识。2010年5月4日,双方到义乌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认识,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该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目前双方虽有矛盾,但是并未达到不可调和的地步,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婚姻,互相理解,互相信任,妥善处理关系,还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故原告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79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 刚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龚洁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