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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与邵海张、赖雪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支行,邵某某,赖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83号原告:某某支行。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炯杰,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某某,男,198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余姚市,住余姚市,现羁押在余姚市看守所。被告:赖某某,女,197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象山县,现住余姚市。原告某某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慈溪支行)为与被告邵某某、赖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黎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0日在余姚市看守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邵某某因犯赌搏罪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刑)。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叶国森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工行慈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炯杰、被告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工行慈溪支行起诉称:2009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抵押合同》、《共同还款人担保承诺书》,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78000元,用于按揭购买汽车,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11日至2012年11月1日止,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归还。利息按年利率5.4%计算,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即在约定年利率5.4%上上浮50%确定。年利率为8.1%)。双方还约定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两被告以贷款购得的车辆为借款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均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等,事后,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车辆为浙B×××××宝马牌轿车。被告赖某某系被告邵某某之妻,同意为被告邵某某上述借款作为共同还款人。原告依约借给两被告人民币278000元,可是两被告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3233.46元,利息9574.36元,其余本金及应付利息未按约归还。现原告诉请判令:1、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本金223944.46元及至2012年12月22日止的利息计15977.19元,合计239921.65元,并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8.1%支付利息及复利;2、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3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3、当两被告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即处分抵押车辆并以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14766.54元,并支付原告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2011年12月22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计15977.19元,并从2011年12月23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8.1%支付逾期利息及相应复利。被告邵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的诉称系事实,但现在我无力偿还。被告赖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的事实;2.《抵押合同》一份,以证明两被告以按揭购买的车辆为借款作抵押担保的事实;3.《共同还款人担保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赖某某同意为被告邵某某的上述借款作为共同还款人的事实;4.车辆部门出具的抵押登记信息栏、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合同约定的车辆已经办理抵押的事实;5.《中国工商银行消费信贷借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邵某某发放贷款的事实;6.汽车逾期贷款本金利息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邵某某尚欠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的事实;7.代理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的事实;8.婚姻登记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邵某某质证认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庭审中,被告邵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抵押合同、共同还款人担保承诺书依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两被告应当履行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现因两被告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理应按约支付逾期利息和复利,逾期利息可按约定的基准年利率上浮50%为8.1%来计算。两被告不能即时清偿上述款项,则应依法处置被告邵某某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某某、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某某支行借款本金214766.54元,并支付至2011年12月22日止的利息、罚息计15977.19元,合计230743.73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8.1%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其相应复利;二、被告邵某某、赖某某支付原告某某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000元,与上述判决第一项一并履行;三、如被告邵某某、赖某某不能清偿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则依法处置被告邵某某提供的抵押物浙B×××××宝马牌轿车一辆,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90元,减半收取计2545元,由被告邵某某、赖某某共同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黎婷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陈 瑜附判决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申请执行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