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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甲与沈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沈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100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沈某。原告张甲诉被告沈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甲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张甲诉称:2011年1月14日,被告沈某因经商需要,向张乙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月利率2%,借款在2011年1月29日之前归还,原告为被告沈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沈某未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4月,原告代被告沈某归还张乙借款20000元。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20000元,并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诉讼请求。被告沈某未作答辩。原告张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证明2011年1月14日被告沈某向张乙借款20000元,由原告张甲提供担保的事实;2.收条1份,证明原告代被告沈某返还张乙借款2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未经被告当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沈某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已代被告沈某偿还借款20000元,故原告有权在已偿还借款的范围内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甲代偿款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沈某负担。张甲同意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崔白洁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