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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禹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山东省禹城市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与孙光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禹城市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孙光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禹商初字第29号原告山东省禹城市饮食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司廷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仇法银,男,1958年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禹城市。委托代理人安天星,山东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光辉,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禹城市。原告山东省禹城市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光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9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仇法银、安天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光辉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省禹城市饮食服务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16日签订门店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的东方红旅馆右侧一楼六间、二楼八间并后院一处,租赁期限为五年。合同约定被告在每年的6月16日前支付租赁费17000元,被告必须按合同约定交付租金,否则,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另行出租。可是,被告不按合同约定交付租金而构成违约,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门店租赁合同,判令被告给付尚欠租金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光辉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6月16日原告山东省禹城市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光辉签订《门店租赁合同书》,原告将位于禹城市火车站广场对过东方红旅社右侧的楼下6间、楼上8间、后院1处租赁给被告使用,租金每年17000元,期限5年,自2009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止。合同约定:租金的交付为一次性支付,每年的6月16日前一次性交清次年的承租金,否则,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另行出租。并约定:租赁期间,被告无权转租他人经营;租赁期满,被告为经营对该房屋进行的装饰装修,无偿归原告使用,不得损坏。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了《安全责任书》,约定了相关安全事宜。合同履行中,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使用该房屋,曾将房屋转租他人使用(现闲置),亦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交付原告租赁费。2011年6月16日前被告应向原告交纳2011年6月16日至2012年6月15日租赁费17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9月7日交付原告7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租赁费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门店租赁合同书》、安全责任书、收款收据、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门店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严格依约履行。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交付租赁费,并且违反合同约定将房屋转租他人使用,已形成严重违约,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原告要求依照合同约定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本院依法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查清事实和作出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山东省禹城市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光辉签订的门店租赁合同。二、被告孙光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所租赁的原告位于禹城市火车站广场对过东方红旅社右侧的房屋及后院腾空,交予原告。三、被告孙光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自2011年6月16日至房屋腾空日按每日47.2元计算,扣除已付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孙光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杰审 判 员  张金泉代理审判员  孙洪海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程凤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