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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霍民一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9-11-28

案件名称

霍现勇与申长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霍现勇;申长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霍民一初字第00120号 原告:霍现勇,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霍邱县。 委托代理人:丁向虎,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长明,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霍邱县。 委托代理人:张东升,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现勇诉被告申长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现勇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向虎、被告申长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霍现勇诉称:2011年9月11日17时许,原告开车路过被告家门口,因被告家的盆放在路中间,原告当时没有注意,这时被告妻子王军云过来指责原告轧到被告家的盆,并张嘴大骂。于是原告与被告及其妻子发生言语冲突,后被路人拉开。这时,被告儿子又拿起板凳向原告身上打,原告躲过,被告拿着剪刀往原告身上刺,并刺伤原告右小腿,造成原告右小腿内侧4.5cm长创口。原告共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7725.4元。后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拒绝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申长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305.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霍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用剪刀将原告刺伤事实;3、霍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构成轻微伤;4、医药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金额;5、霍第一人民医院病情证明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相关赔偿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申长明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被告受原告堂哥委托为其代审驾驶证,因原告是在六安从事“审证的黄牛”,原告认为被告堵其财路,始终怀恨在心,将车停在被告家商店门前,影响进出。此次原告受伤,是由自己无故寻衅滋事,将脚跺在被告手里拿着加工用的剪刀上。互殴中,被告和妻子都被原告猖狂殴打致轻微伤,花去医疗费5984元。事后,经城关派出所调解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1000元。现原告恶意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申长明提供霍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现金1000元等。 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1、4号证据“三性”无异议。2号证据应出示原件,证明目的不具有能证性。3号证据应出示原件,对内容无异议,证明原告为轻微伤,对“三性”予以认可。5号证据出院记录没有盖公章,不具备证明效力;病情证明只能证明病情状态,不能证明需休息1个月,不具备能证性。对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营业执照没有年检,组织机构代码没有年检,在法律上说不过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9月11日17时许,霍现勇与申长明因为让路发生矛盾,后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申长明用手中的剪刀将霍现勇右腿刺伤,霍现勇致申长明及其妻王军云轻微伤。霍现勇立即到霍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记录,入院日期:2011年9月11日,出院日期:2011年9月28日。入院诊断:右小腿刀刺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出院诊断:同上。住院经过:入院后在手术室行右小腿伤处清创缝合术,术后予以抗感染止血,破抗应用等对症治疗,并予完善相关化验检查,病情逐渐平稳好转。出院时情况:生命体征平稳,饮食可,头痛头晕不明显,右小腿伤处已拆线,外观愈合尚可,活动稍受限。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一月后复诊;2、不适随访。病历证明:建议休息1个月。2011年9月19日,霍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霍)公(刑)鉴(医)字[2011]第109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霍现勇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霍现勇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7725.4元,霍现勇住院期间,申长明在霍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陪同下,到医院看望霍现勇,并交给霍现勇现金1000元。案经霍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就民事赔偿部分调解未果,霍现勇依法提起民事诉讼。2012年1月9日,申长明、王军云夫妇在本诉期间就同一事件另行诉讼霍现勇。案经调解未果。 另,2011年11月10日,霍邱县公安局分别对申长明、霍现勇作出霍公(城)决字[2011]第426号、4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长明治安罚款500元,霍现勇治安罚款200元的处罚。 再查明:霍现勇是霍姜家湖金鑫汽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于2007年10月11日,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6790310-1,营业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霍现勇与被告申长明相互厮打,双方均有过错,申长明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70%)。申长明辩解霍现勇的腿伤是其自己踢到剪刀所致,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误工费按94元/天计算,未能提供合法的收入来源,本院将按相关标准予以确定;诉请出院后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因其系轻微伤,本院均不予支持;诉请营养费,因医疗机构未出具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诉请交通费,因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本院亦不予支持;其他诉请,本院依法确定。本案核定原告霍现勇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725.4元、误工费1657元(33609元/年÷365天×18天)、护理费1360元(27576元/年÷365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合计1110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长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霍现勇经济损失7771.68元(11102.4元×70%),比除已付的1000元,实际应赔偿6771.68元; 二、驳回原告霍现勇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210元,原告承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莉 审 判 员  赵光瑜 代理审判员  王 欣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