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郝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2012-45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郝某;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男,1984年3月22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2012)第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5日5时11分许,被告人郝某在本市路南区唐人街某网吧上网时,趁石某某睡觉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旁的笔记本包盗走,包内有700元人民币、微星牌笔记本电脑一部、鼠标、外连电源线、NCKIAC08手机一部、电动剃须刀、读卡器、内存卡等物品。经鉴定笔记本电脑价值1100元,手机价值315元。案发后郝某已赔偿石东海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获材料、法律文书、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被盗物品价格鉴证报告书、赔偿协议书、被告人上网记录、现实表现材料、物品灭失说明、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复印件、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被告人郝某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鲁桂平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剧小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