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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嘉民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郭某丙、朱某与郭某甲、郭某乙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朱某,林某甲,郭某丁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民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汪丽娟。原审被告:林某甲。原审被告:郭某丁。法定代理人:林某甲,身份情况同上,系郭某丁母亲。上诉人郭某甲、郭某乙与被上诉人郭某丙、朱某、原审被告林某甲、郭某丁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前由平湖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2011)嘉平民初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郭某甲、郭某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甲、郭某乙、被上诉人郭某丙及其与被上诉人朱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汪丽娟、原审被告林某甲(并作为原审被告郭某丁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郭某甲原系夫妻,2011年5月10日,二人协议离婚。被告郭某乙和原告郭某丙系朱某和郭某甲之子女,被告林某甲系郭某乙之妻,被告郭某丁系郭某乙、林某甲之女。1992年9月1日,郭某甲代表全家(当时家庭成员有郭某甲、朱某、郭某乙、郭某丙)申请农村私人建房用地,被批准后,在原乍浦镇建国北斜尖70号建造了住房一幢。2003年9月15日,原、被告所在村因征地拆迁,郭某乙代表全家(当时家庭成员为郭某甲、朱某、郭某乙、林某甲、郭某丁、郭某丙)与嘉兴港区劳动力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签订了土地征用人员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郭某丙获得安置费为14000元,扣除应缴纳的7950元,还可领取现金6050元,后该款由郭某乙领取。2003年9月17日,郭某乙与嘉兴出口加工区征迁指挥部签订《嘉兴出口加工区农房拆迁安置协议书》1份,2004年6月20日,郭某乙又与嘉兴出口加工区征迁指挥部签订了《嘉兴出口加工区农房拆迁安置房结算协议书》3份,根据结算协议书,原、被告居住的坐落于乍浦镇建国北斜尖70号的房屋合法有效面积为335.54平方米,其他合法面积为54.56平方米;享受公寓房安置标准建筑面积280平方米(家庭成员6人每人40平方米加独生子女奖励40平方米);获得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款233935.92元、货币补偿安置款22216元(原房合法有效面积超过产权调换安置标准面积55.54平方米,按每平方米400元计算补偿)、提前签约、搬迁奖励9362.40元、过渡费11850元、搬家费1600元、电话机移机费208元,合计279172.32元;获得安置房3套,分别为乍浦镇天妃苑桂圆坊18幢51梯102室(建筑面积96.54平方米,车库15.94平方米)、18幢50梯102室(建筑面积96.54平方米,车库15.94平方米)、2幢4梯401室(建筑面积161.46平方米,车库28.90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354.54平方米(安置价面积280平方米,优惠价面积55.54平方米,市场价面积19平方米)。原、被告取得3套安置房,支付房款239028.48元,与补偿款项279172.32元相抵,还余40143.84元,扣除嘉兴出口加工区征迁指挥部已预付的16242.40元和代付水开户费100元,签订结算协议时,郭某乙领取了23601.44元(实际应是23801.44元)。2003年9月22日,郭某甲与案外人刘亚玲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将选取的一套安置房(当时编号是乍浦天妃苑15幢3梯106室,后编号为乍浦镇天妃苑桂圆坊18幢51梯102室)转让给了刘亚玲,转让价为155000元。郭某甲在签约时收取了购房款95000元,在2004年6月份交付房屋时收取了56000元,朱某在房屋过户时收取了购房款4000元。现乍浦镇天妃苑桂圆坊2幢4梯401室房屋由郭某乙、林某甲、郭某丁居住,天妃苑桂圆坊18幢50梯102室由朱某、郭某丙使用。2011年8月11日,朱某、郭某丙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坐落于平湖市乍浦镇天妃苑桂圆坊18幢50梯102室房屋归二原告共同所有;四被告补偿二原告8316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坐落于乍浦镇建国北斜尖70号的房屋系原告朱某、郭某丙与被告郭某甲、郭某乙共同生活期间经审批建造,属朱某、郭某丙与郭某甲、郭某乙共同所有,现该处房屋已被拆迁,拆迁安置权益中的补偿款233935.92元和货币补偿安置款22216元,应为二原告和郭某甲、郭某乙共同所有。因拆迁取得的三套安置房,根据拆迁政策,二原告享有安置价面积80平方米、优惠价面积27.77平方米{(335.54-280)÷2}、市场价面积6.33平方米(19/6*2),合计面积114.10平方米,占总面积的32.18%;四被告享有安置价面积200平方米、优惠价面积27.77平方米、市场价面积12.67平方米(19/6*4),合计面积240.44平方米,占总面积的67.82%,其中,林某甲、郭某丁应享有80平方米安置价面积,加上因独生子女奖励的40平方米安置价面积和市场价面积6.34平方米,合计面积126.34平方米,占总面积的35.63%。三套安置房的购房款239028.48元(其中包含车库款24312元)从原房拆迁补偿款中支付,四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林某甲、郭某丁在三套安置房中有出资。根据以上比例,林某甲、郭某丁应承担安置房款为76503.48元(214716.48×35.63%),该款由二原告和被告郭某甲、郭某乙垫付,林某甲、郭某丁应补偿二原告该款的50%即38251.74元。车库总面积60.78平方米,按6人均分,二原告和林某甲、郭某丁享有的车库面积在车库总面积中的比例各为33.33%,被告林某甲、郭某丁应承担车库款为8103.19元(24312×33.33%),该款由二原告和郭某甲、郭某乙垫付,林某甲、郭某丁应补偿二原告该款的50%即4051.59元。由于天妃苑桂圆坊18幢51梯102室系原、被告共同拆迁安置取得,理应为原、被告共同共有的家庭财产,虽然该房屋已转让他人,但转让款的性质仍为家庭共有财产。对于原告要求分割该款项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该房屋在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后的不久即转让他人,郭某丙因出嫁举行婚礼也发生在房屋转让以后,其辩称直到2009年12月房屋过户时才知道该房屋已转让,明显不符常理,且双方对该款项的去向存在争议,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被告处存在家庭共有财产155000元的事实,综上,因原告怠于行使权利导致家庭共有财产无法查明,纵然存在该项家庭共有财产,原告的主张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法院难以支持。天妃苑桂圆坊2幢4梯401室、18幢50梯102室是现存的原、被告六人共同共有的房屋。原告朱某已与被告郭某甲离婚,二原告与四被告也没有生活在一起,根据二套共有房屋的建筑面积等实际情况,二原告要求分得18幢50梯102室房屋的诉讼请求,应属合理,法院予以支持。现存的二套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为258平方米,根据二原告在共有财产中所占的比例(二原告为32.18%,四被告为67.82%),二原告在现存的二套安置房中应得建筑面积为83.02平方米(258×32.18%),而18幢50梯102室房屋建筑面积为96.54平方米,超过二原告应得的建筑面积13.52平方米,超过的建筑面积应按原、被告确认的市场价2500元计价补偿给四被告,合计为33800元。同理,18幢50梯102室房屋的车库面积为15.94平方米,按二原告在车库总面积中所占比例(二原告为33.33%),二原告在现存车库中应得面积为14.95平方米(44.84×33.33%),少于18幢50梯102室房屋的车库面积0.99平方米,超过的面积按市场价计算一半面积,为1237.50元(0.99÷2×2500),该款也应由二原告补偿给四被告。综上,二原告应分得款项与应补偿给四被告的款项相抵,二原告取得18幢50梯102室后,还应得款7265.83元(38251.74+4051.59-33800-1237.50)。由于天妃苑桂圆坊2幢4梯401室归四被告共同共有,四被告也未提出要求确定各自在共有房屋中的份额,故二原告应得的7265.83元应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付款义务。郭某丙应得的生活补助费6050元,不属家庭共有财产,对该项财产,本案中不宜处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坐落于平湖市乍浦镇天妃苑桂圆坊18幢50梯102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6.45平方米,含车库15.94平方米,产权登记人为郭某甲)归原告朱某、郭某丙所有,坐落于平湖市乍浦镇天妃苑桂圆坊2幢4梯401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61.46平方米,车库28.90平方米,产权登记人为郭某乙)归被告郭某甲、郭某乙、林某甲、郭某丁所有,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二、被告郭某甲、郭某乙、林某甲、郭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朱某、郭某丙补偿款7265.83元;三、驳回原告朱某、郭某丙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元,减半收取5750元,由二原告负担2875元,四被告负担2875元。郭某甲、郭某乙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天妃苑桂圆坊2幢4梯401室的产权登记为郭某乙,由于其实际面积与郭某乙、林某甲、郭某丁一家的安置面积正好相符,因此该房判归郭某乙合理合法。一审判决将郭某甲硬挤到这套房屋中,有失公平。应当把登记为郭某甲的那套房屋作为郭某甲与朱某夫妻共有财产来分割。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并非一般家庭兄弟之间的财产纠纷,而是涉及朱某与郭某甲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依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3、郭某丙在征地拆迁后就已出嫁,按照农村习俗已放弃其在娘家的财产。理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天妃苑桂圆坊18幢50梯102室(含车库)归郭某甲所有,由郭某甲补偿朱某8万元;2。驳回郭某丙的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朱某、郭某丙答辩称,1、上诉人认为本案所涉房屋系朱某、郭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土地征用人员安置协议书》、《平湖市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嘉兴市出口加工区农户拆迁安置结算协议书》,本案所涉房屋在分割前为家庭共有财产。而且郭某甲在与朱某离婚时,也明确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上诉人以登记在郭某乙名下的房屋面积与郭某乙小家庭的安置面积相符为由认为该房屋就是郭某乙小家庭的房产的观点不成立。也与其认为本案所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观点相矛盾。被上诉人认为,本案所涉房屋均系拆迁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是本案所涉房屋的共有人,只是内部份额不同。虽然其中一套登记在郭某乙名下,但那也只是代表而已。其并未与其他家庭共有成员签订协议明确约定该房屋系其个人或小家庭所有。3、上诉人认为郭某丙出嫁后就已放弃娘家财产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无权剥夺郭某丙的财产权利。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庭审中,对一审认定事实,除郭某乙异议认为郭某丙的安置费6050元并非由其领取外,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对郭某乙的上述异议,本院认为,由于本案处理不涉及郭某丙的安置费,故其安置费的领取在本案中不作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天妃苑桂圆坊18幢50梯102室及2幢4梯401室是否均为争议各方当事人大家庭的共有财产,如是则具体如何分割。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两套房屋系原郭某甲、朱某、郭某乙、郭某丙申请建造的位于乍浦镇建国北斜尖70号房屋的拆迁安置房。同时安置所得除了这两套房屋外还有一套已被郭某甲转让于他人。根据《土地征用人员安置协议书》及《嘉兴出口加工区农房拆迁安置协议书》,三套房屋的安置人口除上述四人外,另有林某甲、郭某丁两人。因此一审认定这三套房屋系上述全部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正确。上诉人上诉认为2幢4梯401室系郭某乙小家庭所有错误。虽然该房登记在郭某乙名下,但郭某乙只是登记产权人,实际产权仍系大家庭共有。有关上诉人提出该套住房面积与郭某乙小家庭成员的安置面积相符,因此该套住房应为郭某乙小家庭所有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因为按照拆迁政策,大家庭合计分得的三套住房面积为354.54平方米,但由于郭某甲早在2003年就已经将其中面积为96.54平方米的一套住房转让他人。故实际可以分配的住房面积只剩258平方米。大家庭成员各方只能按其在原有三套安置房中的所占份额参与分配这剩下的258平方米的住房,上诉人主张直接按郭某乙小家庭的安置面积来分房,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各方对郭某甲之前转让住房一套并无异议,相应卖房的收入也已转化为大家庭共有并在随后的大家庭生活中被消耗。至于上诉人提出郭某丙因出嫁故而已放弃其在娘家的财产权利的上诉意见,既缺乏郭某丙放弃财产权利的证据,也与法律规定不符。法律并未规定出嫁女不享有娘家的财产权利。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上诉人郭某甲、郭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伟审判员  刘坤审判员  李岗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邵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