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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苏中商外初字第0035号

裁判日期: 2012-02-10

公开日期: 2019-03-29

案件名称

昆山尤尼康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与刘荣范、刘杭先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昆山尤尼康工业技术有限公司;刘荣范;刘杭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苏中商外初字第0035号原告昆山尤尼康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创业路**(昆山留学人员创业园)。法定代表人周三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平,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伟,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刘荣范(LIURONGFAN),法国籍。委托代理人胡保平,上海金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杭先。委托代理人周亚伦,男,汉族,1948年11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周涛,上海徐伟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尤尼康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荣范、被告刘杭先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昆山尤尼康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0日以双方经协商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昆山尤尼康工业技术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昆山尤尼康工业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8760元,减半收取为24380元,由原告昆山尤尼康工业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庄敬重代理审判员  赵晓青代理审判员  柯爱艳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朱雯俊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五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来自